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73號
SLDV,106,司家他,7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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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元朗 
相 對 人 王家雯 
      王宗慶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元朗與相對人王家雯王宗慶間給付扶養
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元朗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元朗向本院對相對人王家雯王宗慶提 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本院105 年度家親聲字第304 號),並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家救字第139 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王元朗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王元朗 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000 元, 應即由聲請人王元朗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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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