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866號
KSDM,89,易,4866,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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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三六號,民國八十二年五月 遷出上開處所後,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縣團管區司令所發教育召集令 ,指定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往高雄縣林園鄉勾踐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 ,無法送達其本人。
二、案經高雄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認不諱,核與移案機關函敘情節相符,復有召集 令回執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弟吳明樹證稱:「因為他(指被告)自退 伍後就離家,所以無法交給他,沒辦法聯繫到他,我母親陳貴鳳八十九年八月十 二日已報失蹤人口」等語綦詳,被告確實已將居住處所高雄縣岡山鎮○○○路一 七六之三號十六樓遷出而未依規定申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審酌被告因不諳上述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應依法申 報之法令,而罹本件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亦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等 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刑法 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同月十日公布,自該月十 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有期 徒刑二月,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所宣告之刑本得易科罰 金,然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所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予以宣告緩 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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