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8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聖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邱勝忠」均應更正為「邱聖忠 」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 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無 照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 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 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 之安全,又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暴,危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之安全,其行為實不足取,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態度、員警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 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