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9號
PTDM,104,簡,29,201501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29
號),因被告白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原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75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勝雄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東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甫於101 年11月8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03 年4 月間之某日,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 前,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陳欣妤所有之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 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欣 妤於103 年8 月8 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鹽埔鄉○○路00 號界揚超商前,發現上開失竊之腳踏車即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 輛(業經警發還陳欣妤),始查悉上 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㈠被告許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 )。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欣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證人洪麗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振興派出所員警張海光所製作之 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頁)。
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6至19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4頁)。
㈦贓物照片共6幀(見警卷第21至23頁)。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許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以下),其於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時值青壯,竟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反意圖不勞而獲,任意 竊取他人物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遭竊之腳踏車業經尋獲並由陳欣妤 取回,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又被害人亦已不再追究被 告之責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 ),再衡酌被告之學歷為國中肄業(見警卷第3 頁)、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3 頁),被害人因被告之竊盜行 為所受之損害以及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