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思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阮思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同時持有之,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 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本次係因其涉嫌竊盜罪嫌經查獲 後,自行供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此有屏東縣警察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警員李進光製作之偵查報告、查獲施 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 、9 頁), 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 ,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 當刑罰不足以禁絕,兼衡其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高職肄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