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4年度,27號
PTDM,104,原交簡,27,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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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昭瑋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0 時至1 時15分許,在位於屏 東縣屏東市瑞光夜市後方之王朝KTV 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 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林森路 口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 時3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 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已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在道 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尚未肇事傷人,又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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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