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邦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邦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邦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按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 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 下之二輪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依上開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雖最高速度不能與機器腳踏車比擬,然 仍非以人力操作之腳踏車,依其動力來源及行駛速度可能造 成之危險性觀之,仍屬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動力交通工具 」至明,先予敘明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肇事致人受傷,惟 傷勢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