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富同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飲用酒類或食用摻有酒類之食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103 年12月3 日凌晨 3 、4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巷00弄 000 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飲酒後之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 37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 公裕街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4 頁、偵卷第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 件報告單(見警卷第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6 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見警卷第1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1頁)各1 紙等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之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4 頁)在卷可查,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猶不知警惕,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其尚未肇致其 他傷害,且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及被告學歷、智識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