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69號
SLDV,106,司家他,69,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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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蕭萬益 
相 對 人 陳品熙 
      陳中聖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選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蕭萬益與相對人陳品熙陳中聖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萬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蕭萬益向本院對相對人陳品熙陳中聖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並向本院 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請求 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查本件經調閱審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應即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2,000 元。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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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