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7號
PTDM,103,訴,387,2015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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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致紋
選任辯護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6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4 月、4 月,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前開贓物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 聲字第128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 100 年1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得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嗣經警向法院聲請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 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明示拒絕 納為證據,其警詢中陳述經查無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



為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查證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 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皆可擔保其係 據實陳述,且證人甲○○又經本院傳喚到庭供被告行使反詰 問權,已無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而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等對於上開證人之證言,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 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 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 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行之依據。
㈣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該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有證據能力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 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以其所申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甲○○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有拿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之事實(警卷第9-11頁),惟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甲○○,辯稱:我有 拿毒品給甲○○,我們是合資的...去跟台語綽號「旺來 」在東港某家電玩店見面,跟旺來拿一包毒品云云(本院卷 第59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甲○○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證稱有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乙○○購買3 次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地檢偵卷第17-18 頁)。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中亦結證稱:我是直接找乙○○買,我沒有跟乙○○合 資,合資的是洪碧惠,乙○○跟誰買我不了解,我沒有跟乙 ○○合資,我拿錢給他,他去拿毒品給我等語(偵卷第49頁 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洪碧惠合資,錢拿給乙 ○○,乙○○之後把毒品給我,他說跟別人拿,我不曉得他 跟誰拿的,共3 次等語(本院卷第98頁反面、第99頁)。 ⒉被告與證人甲○○於102 年2 月15日17時49分之電話譯文中 乙○○問:你是誰。
甲○○答:我昨天在財仔家賭博的少年家(台語年輕人)。 乙○○問:怎樣。
甲○○答:你在那裏。
乙○○答:林邊。
甲○○問:回來很久嗎?
乙○○問:要借多少。
甲○○答:先拿2千來借。
乙○○答:好。
⒊由證人甲○○向被告自我介紹稱是昨天在財賭博的少年家, 可知其2 人並不熟。而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譯文中「先 拿2 千元來借」指要乙○○拿2 千元的毒品給伊(本院卷第 100 頁反面),被告隨即答好,2 人的對話中並無被告或證 人各出多少錢或如何合資出錢等用語,與證人如上證稱未與 被告合資購毒的證言一致,是證人甲○○上開證言,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是與證人甲○○共同合資購毒,惟查,由被告與 證人甲○○之電話譯文(102 年2 月16日16時39分)中,甲 ○○說:昨天那個很難看呢。被告答:不要緊,我會處理等 語(警卷第51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指昨天 拿的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的意思(本院卷第101 頁),倘被告 確有合資購毒,應會表示其施用後感覺如何或表示其尚未施 用,然被告隨即表示不要緊,其會處理,顯見其僅是單純的 販賣者甚明。又從2 人的電話譯文中(警卷第51頁),被告 均未提到其要出多少錢,亦無法推論出被告與證人間有共同 合資購毒的意思,足認本件證人甲○○與被告間之電話通話 內容均是談論證人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被告辯稱是與證 人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足採信。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 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重典風險為販賣行為,顯見被告所為



,係基於營利犯意而為販賣,足認被告乙○○確有於附表所 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罪事實,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行為,時間不同 、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 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於100 年1 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㈢爰審酌被告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鉅,竟僅因貪圖小利,即販 賣供他人施用,足認其惡性不輕,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具 有些許悔意,兼衡其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本件 販賣對象僅1 人,次數為3 次,金額低,法益侵害性不高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係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請,且供被告販毒所使用之聯絡工具, 已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6 頁),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 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 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但書之 特別規定,政府為肅清毒品,貫徹禁政,既設專條,採義務 沒收主義,揆諸立法意旨,當不致有此限制,故販賣毒品所 得之金錢,苟能認定其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例如販毒所得 之款,業經消費寄託或消費借貸與他人,則應認該販毒所得 之款仍屬存在),不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有最高法院66 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此,販賣毒品所得 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本件 被告販毒所得合計4 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據前開規定及 說明,就被告販毒所得,於其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購│交易時間│交易金額│ │
│號│毒├────┤與數量 │ 主 文 │
│ │者│交易地點│ │ │
├─┼─┼────┼────┼────────────┤
│ 1│方│102 年 2│新臺幣(│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月 15 日│下同)20│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仁│18 時許 │00元之甲│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基安非他│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甲○○位│命1包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於屏東縣│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新園鄉塩│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洲路280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巷19號住│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處 │ │。 │
│ │ │ │ │ │
├─┼─┼────┼────┼────────────┤
│ 2│方│102 年 2│1000元之│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月 16 日│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仁│16 時 50│他命1包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同上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方│102 年 2│同上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俊│月 25 日│ │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仁│12 時 30│ │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分許 │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 │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同上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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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