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博毓
莊誌鎧
王銘清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癸○○與友人甲○○、壬○○於102 年8 月18日晚間,受友 人乙○○邀約,至庚○○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 巷00號之住處(下稱庚○○住處)烤肉,於當天晚上9 時30 分許,因丁○○踢到甲○○背部,致甲○○前傾而撞及癸○ ○,癸○○、甲○○心生不滿,欲上前與丁○○拉扯,經屋 主庚○○、雙方友人己○○、乙○○等人勸阻、調停後,癸 ○○、甲○○即離開該處;詎癸○○仍心有不滿,於同日晚 上11時許,帶同友人戊○○、5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不詳男子)與甲○○(惟甲○○並未參與下述犯行,故經 本院判決無罪,理由詳後)分乘車牌號碼均不詳之白色、黑 色自小客車各1 輛,返回庚○○住處,癸○○即與上開不詳 男子5 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癸○○帶頭 ,不顧庚○○阻擋,自後門進入庚○○住處內(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將在客廳內休息之已酒醉之丁○○自後門拖 出,拖行至屋前馬路上,欲將丁○○強押上其中1 輛自小客 車之後車廂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惟因丁○○極力反抗且遭 在場之己○○、丙○○等人阻擋,而未能得逞,癸○○、上 開5 名不詳男子與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 持其現場拾得之磚塊、戊○○及上開5 名不詳男子則或徒手 、或以該處擺放之花盆、掃帚等物毆打丁○○,致丁○○受 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手部及膝 部挫傷等傷害。嗣經丁○○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庚 ○○之後並將現場遺留之掃帚柄1 支、破碎花盆1 個等物交
與警方查扣。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除原已符 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癸○○ 、甲○○、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 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 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 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癸○○固供承其與甲○○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庚○○住處內烤肉時,與告訴人丁○○發生衝 突,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次回到上址之事實;訊之被告戊○ ○固坦承有於案發日晚上11時許至庚○○住處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回 去是要拿烤肉器具,伊當時看到告訴人被一群人毆打,伊沒 有參與云云;被告戊○○辯稱:其是剛好騎機車經過該處, 看到兩方很多人在推擠、拉扯,伊是勸雙方不要拉扯云云。 惟查:
㈠、上揭被告癸○○、甲○○於案發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庚○ ○住處烤肉時,與告訴人發生如事實欄所載衝突,被告癸○ ○本欲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拉扯,惟遭在場之庚○○、己○ ○、乙○○等人勸阻、調停而未生肢體衝突,被告癸○○、 甲○○隨後離開,被告癸○○於同日晚上11時許,與被告戊 ○○、甲○○及5 名不詳男子分乘黑色、白色之自小客車各 1 輛返回庚○○住處,被告癸○○旋帶領該5 名不詳男子自 後門進入庚○○住處,將正在客廳休息之已酒醉之告訴人自 後門拖出,拖行至該屋前方之馬路旁,欲將告訴人強押入其
中1 輛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因告訴人極力反抗及在場之己○ ○、丙○○等人阻擋而作罷,被告癸○○、戊○○及該5 名 男子即在該處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 腫、臉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等事實 ,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稱:其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 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伊只知 道有一群人毆打伊,至於有多少人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對方 因何事毆打伊,只知道當晚伊在該處屋外喝醉了,有人扶起 進屋內休息,有人打伊時伊忽然驚醒,然後又沒知覺了,等 到又再次醒來時,伊已經在醫院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並有其提出之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 年8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102 年11月15日診斷證 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及採證相片5 張、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70至75頁、偵卷第38頁),並有扣案之掃帚柄1 支、 破碎花盆1 個可佐;又被告癸○○亦供承其確有於當日晚上 9 時30分許,在庚○○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前述衝突,離開 後,又於同日晚上11時許返回該處,當時告訴人有遭圍毆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85頁),而被告戊○○於偵訊 及本院準備程序亦承認有於當日晚上11時許至庚○○住處, 當時告訴人有遭一群人毆打乙事(見偵卷第46頁背面、本院 卷第36頁背面);此外復有下列證人所為證述可證: ⒈證人己○○於警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晚9 時30分許,其等看 見丁○○已經醉了,故庚○○、偉仔(黃正偉)便將丁○○ 扶進屋內,他們將丁○○扶起來時,丁○○可能有撞到綽號 「清仔」之甲○○,甲○○便往前摔倒去撞到綽號「毓仔」 之癸○○,導致癸○○從椅子上跌落在地,其有看見甲○○ 背後有鞋印,但不確定是不是丁○○踹的,這時癸○○那一 群人就衝過來要打人,被其等隔開,屋主庚○○便向對方道 歉,後來其載乙○○先離開現場至屏東市,等其等再返回時 對方已經離開;約晚上11時許,癸○○又帶人(兩車約7 至 8 人)回來,直接從後門進入,其等看情形不對正要上前阻 擋時,就被對方一群人架開,其立刻從前門進去就看見丁○ ○被一群人(其中包含癸○○)從後門拖出去一直拖到前門 馬路邊,打算把丁○○丟進汽車後車廂,對方有說進去,但 是丁○○反抗說不要,後來癸○○等人因無法把丁○○丟進 後車廂而作罷,便在現場毆打丁○○,對方毆打丁○○多數 都是用拳頭,還有花盆、磚塊、掃把,丁○○已經不醒人事 無法互毆。其有看見癸○○有毆打丁○○,甲○○有站在旁 邊看,但沒有動手毆打丁○○,甲○○下車就在車旁沒有進
入屋內及參與毆打丁○○,其有看到綽號「大頭」之戊○○ 有參與傷害一案,戊○○要把丁○○拖到後車廂上,但拖不 上去,就跟癸○○等人一起毆打丁○○。共約5 至6 人有動 手,其不認識其他人,其有看見癸○○拿磚塊但被庚○○搶 下來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0頁正反面),又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晚9 點多至庚○○住處烤肉,約9 點 半有離開,10點半再過去,一直待到12點;其第1 次離開前 ,有看到丁○○喝醉,朋友要扶丁○○進去休息,起來時腳 有撞到甲○○,甲○○又擠到癸○○,就有一點要打起來, 其等有人擋起來,當時還沒有開打,後來癸○○他們坐一下 就走了,其比他們早離開,是後來聽朋友講的,當時戊○○ 沒有在場,其10點半回去時還沒有衝突,到11點時,癸○○ 、甲○○、戊○○他們就開2 台車來,每車下來3 、4 人, 直接走進屋子裡,庚○○要阻擋,他們就跟著庚○○一起從 後門進到房子,丁○○在客廳睡覺,過一下子就被拖出來, 其沒有看到進屋的人有幾個,那時很亂,其有看到癸○○進 去,其不確定戊○○有無進去,甲○○當時在馬路上,不知 道在做什麼;癸○○等人把丁○○拖去後車廂那裡,其與幾 個人去阻擋,後來拖不上去,癸○○、戊○○等人就毆打丁 ○○,甲○○在旁邊看,其沒有印象癸○○、戊○○拿什麼 打;到場之7 、8 人其只認出被告3 人,因為其他人伊不認 識,伊小學時看過戊○○,他綽號叫大頭,從小就是這個綽 號,伊不知道甲○○全名,只知道叫清仔,伊之前有跟甲○ ○喝過酒,伊認得癸○○是烤肉當天有跟癸○○喝到酒;伊 有看到癸○○要拿磚塊打丁○○,被庚○○擋下等語(見本 院卷第146 至149 頁)。經核證人己○○前後證述,除就被 告戊○○有無一起進入庚○○住處屋內將告訴人拖出及強押 入後車廂部分有所出入外,其餘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且其證 述內容詳細,參以被告癸○○自承與己○○並無仇恨嫌隙( 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被告戊○○亦稱其與在場之人均無 過節(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證人己○○實無設詞誣陷被 告癸○○、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堪信採。 ⒉證人丙○○於警詢證稱:當晚約10時許,其等見丁○○已經 醉了,其與偉仔(黃正偉)便將丁○○扶進屋內,其等將丁 ○○扶起來時,不知怎麼回事,甲○○便往前摔倒去撞到癸 ○○,導致癸○○也從椅子上跌落在地,此時伊有看見甲○ ○背後有鞋印,但伊不確定鞋印是不是丁○○踹的,就在這 時候癸○○那一群人就衝過來要打人,被其等隔開,屋主庚 ○○便向對方道歉,過一陣子聽癸○○他們說要去唱歌,就 先離開,只剩下其等在烤肉喝酒,大概於晚上11時許,癸○
○又帶人(兩車約6 至7 人)回來,直接從後門進入,其聽 到屋內有吵雜聲,立刻衝進去,看見屋主庚○○被對方架開 ,因其等人數少無法阻止對方拖丁○○,對方癸○○等6 、 7 人便把丁○○從客廳拖行至後門,再從後門拖到前門,打 算把丁○○丟進汽車後車廂,對方有說進去,但是丁○○反 抗說不要,後來癸○○等人因無法把丁○○丟進後車廂而作 罷,便在現場毆打丁○○,丁○○已經不醒人事無法互毆, 對方使用花盆、木頭、磚塊、掃把毆打丁○○,其有看見癸 ○○動手,甲○○在現場但是未動手。其當時在保護丁○○ ,沒有注意對方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只知道1 輛黑色、1 輛白色等語(見警卷第22頁背面),復於偵訊時稱:(提示 警卷附戊○○彩色相片)戊○○當時在場,他有動手打丁○ ○,甲○○(綽號清仔)、戊○○(綽號大頭)當時是與癸 ○○一起到該處,伊可以確認,因為當天伊有看到他們三人 ;癸○○好像用東西去K 丁○○的頭部,甲○○當天沒有動 手,在旁邊看而已,沒有下指令,戊○○好像也有拿磚塊打 丁○○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又於審理 時結證稱:其於當天晚上9 點到10點左右去案發地點烤肉, 後來其將丁○○扶起,不知道怎麼回事,清仔撞到毓仔,其 看到清仔後面有鞋印,後來癸○○先離開再回來,對方開2 台車來,1 黑1 白,約6 、7 人,被告3 人都是搭那2 台車 來的;癸○○等2 、3 人將丁○○拉出屋外,其他人伊不認 識,後來就毆打丁○○,有5 、6 人打丁○○,清仔沒有打 丁○○,他在旁邊看,被告癸○○、戊○○有打丁○○;其 有看到癸○○等人要將丁○○拖進車子後車廂,因為其等有 去擋,所以沒有拖進去;該6 、7 人中伊只認識被告3 人, 因為其他人不知道名字,伊當天才知道癸○○,是別人講他 的名字,伊認得他的臉,伊也不認識甲○○,是別人說背後 有鞋印的人叫清仔,伊也不認識戊○○,是聽在場之人說他 叫大頭仔,伊沒有聽說其他人的綽號及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第153 至155 頁),核其前後所證,除對於進入屋內將告訴 人拖至屋外之人數有些微差異外,其餘部分堪稱一致,且其 就案發過程證述詳盡,亦與證人己○○前開證述大致相符; 且被告癸○○自承與丙○○不認識,並無仇怨(見本院卷第 84頁背面),被告戊○○稱其與在場之人均無過節(見本院 卷第36頁背面),實難認證人丙○○有虛構上情陷害被告癸 ○○、戊○○之動機及必要,是其前開所述應係本於事實而 為,殊值採信。
⒊證人庚○○於警偵訊證稱:其於102 年8 月18日晚上11時許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處,看到
丁○○要遭人拖走,並且遭受毆打;當晚9 時多,其與一群 朋友在烤肉喝酒,這次烤肉是其朋友乙○○邀請甲○○、癸 ○○等人一起參與的,其住處是借他們使用,第1 次衝突是 丁○○酒醉,其扶丁○○欲至其住處客廳休息,在扶走之時 不料丁○○起腳踢了1 下,不小心踢到甲○○致波及癸○○ ,致雙方不爽欲要毆打丁○○,其乃先行安撫後平靜下來, 沒有發生打架情事,當時甲○○、癸○○等人就先行離去, 要往不夜城KTV 續攤後,不料於當晚11時許,癸○○帶5 、 6 人來,由伊住處後門進入客廳,要帶丁○○出去,伊起身 要擋,被幾名青少年攔阻,使伊無法起身,看張東進被拖出 去,當時甲○○在伊住處外面,丁○○是在伊住處外被打傷 ,丁○○被打傷時伊沒有看到,但伊看到丁○○被拖出去, 攔伊的人也都出去,伊馬上出去,就看到癸○○手持磚塊, 伊就趕緊抱住癸○○不讓癸○○動手,並搶該磚塊下來;伊 只有看到癸○○等人將丁○○架出去,沒有看到毆打過程, 丁○○被打時,還有壬○○、丙○○、己○○、黃正偉、辛 ○○等人在場,伊聽丙○○、己○○說丁○○是被癸○○毆 打的,甲○○沒有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6至30頁、偵卷第31 頁正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認識癸○○、甲○○ ,烤肉當晚伊要把丁○○扶進去睡,丁○○起來可能有踢到 甲○○,就發生衝突,之後癸○○、甲○○就先離開了,後 來他們開車回來伊住處,超過5 、6 人,癸○○從後門要進 其住處,說要找人,一直要進去,其要擋擋不住,癸○○在 客廳找到丁○○,丁○○就被人拖出來,伊沒看到丁○○如 何被毆打,丁○○被拖出去後,伊在屋裡,後來伊出去,丁 ○○就躺在地上了,其出來後才看到清仔站在很遠的地方看 ,別人跟伊說甲○○沒動手,其沒有注意甲○○在做什麼; 伊出來時看到癸○○手上拿磚塊,伊擔心癸○○會再打丁○ ○,就趕快抱住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至161 背面),其前後證述亦無甚出入,並與證人己○○、丙○○ 前開證詞互核相符,參以其始終僅指證被告癸○○等人確有 進入其住處內將告訴人強行拖出屋外及其出屋時見到被告癸 ○○手持磚塊站在告訴人旁邊等部分,並未證稱其有目睹被 告癸○○等人將告訴人塞入自小客車後車廂未果及毆打告訴 人之過程,其前開證詞顯應係實情,而無杜撰誣陷被告癸○ ○之情事。
⒋又證人辛○○於警詢證稱:當晚其到○○村○○路00巷00號 烤肉,伊坐下來約10多分鐘後就看見2 至3 輛車,其不太確 定,有1 至2 人帶頭從後門進入屋內,接著後面又有人跟著 進入,接著就看見對方將1 個人拖出來,拖到馬路邊,要將
人丟進汽車後車廂,因為沒有辦法將人丟進車廂而作罷,便 在現場開始毆打那個人;在毆打時因為圍著10多人,有人勸 架,有人參與毆打,所以伊沒看清楚誰有動手,打完之後對 方就走了,受傷的那個人已經醉得不醒人事沒辦法與對方互 毆,對方使用掃把毆打丁○○;伊沒有看見車牌號碼,只知 道有一輛為福特五門車,往廈北路方向逃逸等語(見警卷第 20頁背面至21頁),又於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癸○○、甲○ ○及戊○○之彩色相片,詢問該3 人當時是否在場時,證稱 :癸○○應該有在場,甲○○其不確認,因為一群人在毆打 丁○○時,其是在外圍,誰動手打丁○○其不清楚;戊○○ 應該有在現場,其有看到戊○○走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 背面至3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9 點多伊去烤肉 ,伊沒有看到丁○○與別人發生衝突,伊在屋簷下活動,有 人進去把丁○○帶出來,伊是在外面;伊看到1 台車,伊不 清楚實際有幾台車;伊不清楚被告3 人有無進去把丁○○帶 出來的,也不知道被告3 人有無毆打丁○○,被告癸○○、 戊○○有在場,但伊不確定是否有動手,伊不清楚甲○○有 無在場;伊只知道有人進來,有人圍上去,至於誰出手打伊 不清楚,伊當天只是在跟朋友、屋主談事情,只知道事情, 不知道細節;伊只看到1 輛車,是白色的,很像是福特5 門 車,他們一下車旁邊就有人圍上去,伊不確定人數,不清楚 有幾人進入屋內將丁○○拖出來,很多人有圍上去,無法確 定,伊有看到類似將丁○○丟進後車廂之動作,前面有人擋 著,伊不確定幾個人丟,伊只確定有人要把丁○○弄進去, 不確定是用抱的還是抬的,旁邊也有人在擋;伊確定癸○○ 、戊○○有在現場,伊有看到被告癸○○、戊○○走進來, 不確定他們有無參與前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其前後證詞,除就到場之車輛數量有所不一外,其餘 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己○○、丙○○所證案發情節相合,且 依其自始至終均僅指證有目睹被告癸○○、戊○○於案發時 與其他人一起走進庚○○住處,稱其不清楚被告癸○○、戊 ○○有無參與進屋拖告訴人、將告訴人押入後車廂及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乙情觀之,其顯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癸○○、戊 ○○之證述之情形,是其前開所證顯具相當可信度。 ⒌證人壬○○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晚11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 ○○村○○00號前發生丁○○遭人毆打傷害案,伊有親眼看 見對方駕駛2 輛車,下車共約有5 至6 人左右,就直接進入 屋內,後來伊聽見有打架的聲音,跑出去馬路看就看見丁○ ○被毆打,伊趕緊上前勸架,對方打完後馬上駕車離開現場 ,丁○○已醉得不省人事無法互毆;經其指認,綽號玉仔就
是癸○○,癸○○有參與毆打,但伊不清楚有沒有毆打到丁 ○○,伊有看到癸○○參與毆打,但伊不清楚丁○○之傷勢 是否遭癸○○毆打造成;伊不認識警方提供相片之「清仔」 甲○○,不知道「清仔」有無動手;伊不知道還有誰參與毆 打丁○○,伊都不認識;大約5 至6 人參與毆打,何人、拿 何兇器毆打丁○○,一團混亂伊也沒注意,伊只看見地上有 磚塊,兇器為何人所有、由何處取得,伊都不清楚;伊沒有 注意車牌號碼,只知道一輛為黑色,不知道逃逸方向;伊與 丁○○是朋友,癸○○也是朋友,伊不認識清仔等語(見警 卷第18頁背面至19頁),再於本院證稱:伊於102 年8 月18 日晚上8 點多到烤肉現場,伊有看到丁○○酒醉先用腳踹癸 ○○,癸○○被踹後有先離開再回去,伊有看到2 台車,1 輛好像是黑色,好像有5 、6 人下車進屋,伊沒有看到誰將 丁○○拖到屋外,癸○○有打丁○○,但伊有擋下來,伊沒 有看到甲○○、戊○○打丁○○,不知道甲○○、戊○○是 否搭那2 台車;伊認識癸○○,都叫他毓仔,甲○○、戊○ ○也是朋友,叫他們清仔及大頭,當天伊沒有注意到戊○○ 有無在場,甲○○烤肉時有在,後來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至152 頁),核其前後證詞,除關於被告癸○○ 打告訴人是否有打到告訴人乙節有些許不一致外,其他大致 相符;又證人壬○○既稱與被告癸○○係朋友,而被告癸○ ○亦稱其與證人壬○○很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參 以證人壬○○雖指證被告癸○○有毆打告訴人之舉動,惟或 稱不知道癸○○有無打到告訴人,或稱其有擋下來,且未指 認被告癸○○有進入屋內將告訴人拖出屋外,堪認其有迴護 被告癸○○之意,是其前開所為關於案發過程及不利於被告 癸○○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⒍證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案發日當晚其等在庚○○家中烤 肉時,丁○○酒醉並向甲○○有言語上的挑釁,其向甲○○ 說是在自己朋友家中不要起衝突,後來也就沒事了,過一陣 子癸○○來到烤肉現場,丁○○又向癸○○嗆聲「不然要怎 樣,要吵架就過來」,並作勢要打人,在場的人又上前攔阻 丁○○與癸○○,將2 人隔開來,突然丁○○便用腳踹甲○ ○,導致甲○○往前摔倒去撞到癸○○,又開始衝突要打起 來,後來被其等隔開,沒有互毆,隨後相安無事伊就離開現 場;於晚上11時許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癸○○帶人來毆打丁○ ○,你趕快過來,伊趕到現場時已經毆打完了,伊係癸○○ 、甲○○之朋友,丁○○是屋主庚○○的朋友,伊與丁○○ 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警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又於審理 時證述:伊與被告三人係朋友,跟癸○○、甲○○都很熟,
戊○○比較不熟,伊與丁○○不熟,當天伊與癸○○、壬○ ○、甲○○一起去烤肉,伊有看到丁○○踹甲○○,甲○○ 倒在癸○○身上,丁○○作勢要打架,當時其等有將他們拉 開,過一陣子伊就離開了,戊○○當時沒有去,後來伊有再 到現場,李裕(音譯)騰打電話跟伊說有人在打架,毓仔帶 人打丁○○等語,叫伊過去,伊到現場時,丁○○已經被扶 起坐在椅子上,癸○○不在現場,也沒看到甲○○跟戊○○ 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其前後證述一致,佐以其與被 告癸○○係熟識之朋友,與告訴人於案發日係第1 次見面, 自無虛構上開不利於被告癸○○之證詞之可能,其證詞應與 事實相符。
㈡、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述,證人己○○、丙○○2 人一致指證被 告癸○○、戊○○、甲○○於案發時間,係與數名不詳之人 分乘2 輛自小客車至案發地點,下車後,被告癸○○帶領該 數名不詳之人自後門強行進入庚○○住處內,將告訴人自後 門拖出,拖行至屋前馬路旁,於將告訴人強押上自小客車後 車廂未果後,當場與被告戊○○毆打告訴人等過程,核與證 人辛○○前開所證案發經過相符;又關於被告癸○○、甲○ ○、戊○○係與多名不詳人士一起搭乘自小客車抵達案發現 場,及被告癸○○等人試圖將告訴人塞入自小客車後車廂等 情,另有證人辛○○前述證述可佐;關於被告癸○○有率眾 將告訴人強行拖出屋外乙節,則另有證人庚○○前開證述可 稽,又關於被告癸○○等人有在庚○○住處屋前馬路旁毆打 告訴人部分,亦經證人庚○○證稱:伊自屋內出來時,見到 癸○○拿著磚塊,即上前抱住癸○○,阻止癸○○毆打告訴 人等語、證人壬○○證稱:癸○○有要毆打告訴人等語,證 人乙○○證述:案發日晚上11時許,朋友打電話給伊說癸○ ○帶人來毆打丁○○等語可佐其實,佐以被告戊○○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伊看到雙方很多人在推擠,伊勸雙方不要拉 扯,主要是勸癸○○,伊沒有幫癸○○一起打丁○○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益證被告癸○○確有有毆打告訴人 無訛。是以,本案被告癸○○確有將告訴人強押入自小客車 後車廂未果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戊○○有參與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均堪認定,被告癸○○、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無可採信。
㈢、復佐以被告癸○○於警詢時辯稱:其於案發日晚上11時許, 1 個人坐計程車返回現場,計程車後面有2 輛汽車及4 輛機 車,是他們毆打丁○○,其只是要拿回其鍋子及毛刷,其沒 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依其所 辯,毆打告訴人之人與伊既係同時到達現場,告訴人當時顯
尚未被毆打,然其於本院卻辯稱:其回去拿鍋子等烤肉器具 ,當時丁○○已經被人家圍毆,當時很混亂,其去空地拿了 鍋具就離開了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前後所述並非 一致,益徵其辯解之不實。
㈣、末關於與被告癸○○、戊○○一起為上開犯行之共犯人數, 證人己○○於警詢稱:有7 、8 人前來,動手毆打之人有5 、6 人(見警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於審理時證稱:兩 車各有3 、4 人下來、有6 、7 個人一起拖(見本院卷第 146 、148 頁),證人丙○○警詢證稱:兩車約6 、7 人來 ,6 、7 人進屋拖告訴人(見警卷第22頁背面),於審理時 證稱:有2 台車約6 、7 人來,有2 、3 人拉告訴人,有3 、4 人想將告訴人塞進後車廂,有5 、6 人打告訴人(見本 院卷第153 頁背面、第155 頁),證人庚○○警詢稱:癸○ ○帶5 、6 個人進入其住處(見警卷第27頁)、於審理稱: 超過5 、6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證人壬○○於警 詢及本院證稱:當時有2 台車,有5 、6 人下車及毆打告訴 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雖非 一致,惟屬相近,衡之案發時夜已深,天色昏暗,且依上開 證人郭德隆、壬○○之證詞,可知癸○○等人抵達現場後, 馬上就有人圍上前,情況顯極為混亂,是前開證人對於與被 告癸○○前來現場及各階段行為之參與人數無法確認而有所 出入,自屬人情之常,又案發迄今已1 年餘,上開證人就此 細節先後證述不一,衡情應係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所致,亦為 合理,自不得以此遽謂其等前揭證詞無可採信。本院審之被 告癸○○等人抵達案發現場後,癸○○旋帶人進入庚○○住 處,庚○○見狀立即上前阻擋乙情,當時應尚無太多人上前 圍觀或勸阻,是證人庚○○所目擊之人數應較為正確,且其 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應認其警詢所證 人數與事實較為相符,又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基本 法理,爰認定本案與被告癸○○進屋拖告訴人之共犯人數為 5 名;又其等將告訴人拖出屋外後,馬上試圖將告訴人押入 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未能得逞後旋當場毆打告訴人,被告戊 ○○於斯時加入毆打告訴人之列,既無證據足證該5 名不詳 男子已中斷其等與被告癸○○間之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亦無 證據證明該5 名不詳男子並未參與其後之傷害行為,復無任 何客觀事證足認另有他人加入,應認本件與被告癸○○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未遂及與被告癸○○、戊○○共同傷害 告訴人之共犯皆為該5 名不詳男子,起訴意旨認共犯本案之 不詳男子人數為4 名,尚有未恰,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癸○○、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及傷害犯行、被告戊○○所為前揭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 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 之時間,始足當之。本件被告癸○○與上開5 名不詳男子將 告訴人強行自庚○○住處內拖至屋外,欲將告訴人強押入自 小客車後車廂內,惟因告訴人奮力抵抗及在場之己○○、丙 ○○等人阻止而作罷,故未能遂行其等妨害自由之犯行,故 被告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再其與被告戊○○、上開5 名 不詳男子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則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與 上開5 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其與被告戊○○、該5 名不詳男 子間,就前揭傷害犯行,亦有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各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甲○○就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未遂及傷害犯行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就前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部分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尚無理由(理 由詳後無罪部分所示),爰併此敘明。
㈢、次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 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 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 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 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癸○○與上開 5 名不詳男子於將告訴人強押入自小客車行李廂車未果後, 方動手毆打告訴人,其等傷害之犯行顯非剝奪行動自由之方 法或當然結果,是被告癸○○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及傷害罪,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癸○○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雖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㈤、爰審酌被告癸○○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衝突,心有不滿, 竟率同友人即被告戊○○、上開5 名不詳男子返回現場,先
與該5 名不詳男子,以前述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於 未能得逞後,其等竟又與被告戊○○以前揭手段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傷害, 且被告癸○○、戊○○犯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殊值非 難,惟念被告癸○○除少年前案紀錄業經依法塗銷外,僅有 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被告戊○○僅曾因違反妨害兵 役治罪條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尚佳,又本案 告訴人始終堅拒洽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審理單、公務電話紀 錄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8頁),並經告訴代理 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被告癸○○、戊○○ 曾於本院所訂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1 紙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尚難認其等毫無賠償、和解之 意願,衡以被告癸○○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決意並主導本 件犯行之人,基於重要關鍵,而被告戊○○係受友人即被告 癸○○之友人邀約方前往參與上開傷害犯行,其惡性及參與 犯罪程度顯較被告癸○○輕微,復參酌被告癸○○學歷為國 中畢業、戊○○為五專前三年肄業、癸○○自陳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戊○○自述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3、35頁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第3 、9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癸○○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於被告癸○○、戊○○及上開5 名不詳男子犯本件傷害犯 行使用之扣案之掃帚柄1 支、破碎花盆1 個及未扣案之磚塊 等物,均係其等隨手在路旁撿取乙情,有證人己○○、庚○ ○於警詢之證詞可稽(見警卷第16、30頁),並據證人庚○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掃帚柄1 支、破碎花盆1 個並 非其所有,應該是鄰居的,是警察叫伊撿去警局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1 頁背面),既非被告癸○○、戊○○及其餘共 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戊○○與癸○○於案發日晚上 11時許,在庚○○上開住處,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男子4 人,共同強行將告訴人由庚○○住處建物內拖行至建物前道 路,欲將告訴人拘禁於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後行李箱內,因 告訴人極力反抗而未遂,癸○○、戊○○等人即徒手或持不 詳兇器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血腫、臉 部挫傷併顏面骨骨折、手部及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共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另共 同犯刑法第302 條第3 項、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 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 照。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即便被告之辯解 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 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次者,二人以上以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施,其未參與 實施之共謀者,固為學說上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