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3年度,19號
PTDM,103,聲判,19,201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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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王澤鵬
代 理 人 林肇明律師
被   告 王澤中
      葉振樺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305號
、100 年度偵續字第74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聲請人即告訴人王澤鵬以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均涉犯刑法 第210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 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葉振樺另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3 項、 第2 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於民國98年12月31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100 年7 月22 日以99年度偵字第93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就被告2 人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葉振樺涉犯之業務侵占未遂罪 嫌部分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390號命令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被告2 人涉犯偽造 文書部分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74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 994 號命令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仍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4日以102 年 度調偵字第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猶不服,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 字第1221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 書並於103 年7 月22日合法送達至聲請人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8 樓居所,由



聲請人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各不起訴處分書、命令 、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聲請人於收受 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同年8 月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資核對 ,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係夫妻,被告 王澤中則為聲請人之弟。緣聲請人自94年1 月14日起經營址 設屏東縣屏東市○○街00號之「立學文理短期補習班」(下 稱立學補習班)並擔任負責人,被告王澤中擔任立學補習班 之英文科講師兼執行班主任,被告葉振樺擔任立學補習班行 政及財務出納主管。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均以向學員或學員 家長收取補習費用為業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㈠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4年1 月14日 起至98年8 月31日止,利用收取學員所繳交補習費之機會, 在立學補習班內,將所收得之補習費新臺幣(下同)792 萬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補習費侵占入己,用 以償還個人之信用卡費用等債務。㈡被告葉振樺另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3 日,利用處理立學補習班事務 之機會,將其所持有由聲請人所簽發用以支付「三禾冷氣行 」保養維修立學補習班冷氣費用之支票共3 張(面額均為1 萬5,000 元,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 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屏東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8年7 月 31日、98年10月31日、99年1 月31日,支票號碼分別為BL50 25191 、BL0000000 、BL0000000 號(下合稱系爭支票),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支票侵占入己後向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 示上開支票,惟因存款不足而無法兌現。嗣聲請人於98年11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出面處理,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王澤中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 占罪嫌;被告葉振樺則涉有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及同法第336 條第3 項、第2 項之業務侵占未遂罪嫌。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原駁回再議處分有不當適用刑事訴訟法(聲請書誤繕為刑法 )第237 條規定:聲請人僅持有95年7 月之帳冊,並未持有 立學補習班96至98年之帳冊,聲請人實係98年底查知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刷卡明細,才確知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前揭連 續業務上侵占犯行,當自98年底才能起算告訴期間。且被告 王澤中葉振樺係自94年起迄98年8 月31日之期間內,連續



侵占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立學補習班補習費,其等行為連續 應屬連續犯,而聲請人係於98年12月31日提出告訴,尚於被 告王澤中葉振樺犯罪行為終了時之98年8 月31日起6 個月 內,聲請人自無逾告訴期間,原駁回再議處分將被告王澤中葉振樺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切割為94年1 月14日至96年12月 31日、97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二部分,而謂聲請人就 被告王澤中葉振樺自94年1 月14日至96年12月31日止之業 務侵占犯行,已逾告訴期間,尚非適法。
㈡原駁回再議處分有違背經驗法則之處:聲請人曾數次陳稱「 那一定要經過我們兩人同意」等語,且告訴人已於103 年4 月14日陳述狀中自行整理出被告王澤中僅曾借款予立學補習 班及未領足薪資共計245 萬8,933 元,然於94年間即已支出 其個人費用共計436 萬1,789 元,挪用公款245 萬8,933 元 ;被告葉振樺則僅曾自94年1 月初至95年7 月底曾借款予立 學補習班230 萬1,494 元,卻由立學補習班支給其485 萬7, 770 元,挪用公款255 萬6276元,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共計 侵占501 萬5,209 元,原駁回再議處分卻猶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無侵占犯行,顯然違背經驗法則。
㈢原駁回再議處分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原駁回再議 處分未就卷內函調之交易明細資料查核、審酌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挪用公款若干,僅以97年至98年帳冊何在無從查證, 率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嫌疑不足。更謂聲請人及被告王澤 中、葉振樺既有同意將立學補習班公款用以支付私人生活費 用,且立學補習班未經清算,合夥關係仍存續,尚難以前揭 資料為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不利認定。原駁回再議處分似認 合夥關係存續中,未經清算,即無發生侵占可能而不予調查 上開明細,衡諸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侵占立學補習班公款高 達500 萬元,原處分顯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 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 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 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 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 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 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 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 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 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 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 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 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 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 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 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 ,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 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 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已對如 何認定:㈠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於94年1 月14日至96年12月 31日之期間內涉犯前揭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部 分,因被告王澤中為聲請人之2 親等旁系血親、被告葉振樺 為聲請人之2 親等旁系姻親,依同法第338 條準用同法第32 4 條第2 項,須告訴乃論。而聲請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 上情,卻遲至98年12月31日始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提出告 訴,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㈡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支用立學補習班所收取學員繳交之補習費,係 因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彼此均同意以立學補習班之 收入用以支付生活開銷及立學補習班經營費用,而認以被告



王澤中葉振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能遽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有業務侵占犯行;㈢被告葉振樺將系爭支票提示係 為以退票證明聲請人尚有欠款未償,非為取得系爭支票金額 ,被告葉振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㈣雖經調得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金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立學補習班 在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開立之帳戶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 8 月31日之交易明細表,惟因查無立學補習班97年至98年間 之收支憑證、帳冊等資料,無從查核立學補習班所收取補習 費用支出情形,且立學補習班收入更有公款、私款混雜支用 情形,則於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合夥關係存續中, 未經清算,自無從單憑前揭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等節,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於94年1 月 14日至96年12月31日間犯業務侵占部分,已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於97年 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涉有聲請人指訴之侵占補習費及被 告葉振樺侵占上揭支票款項等業務侵占事實為論斷基礎,核 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 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 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 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
六、另查:
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王澤中葉振樺自94年1 月14日起至96 年12月31日間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尚未逾告訴期間云云。按 刑事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 犯人之時起,6 個月內為之,但在連續犯由最初之行為知悉 犯人之時起,雖已逾6 個月,而自知悉其最後之行為時起, 尚未逾6 個月者,仍得行使告訴權,最高法院固著有25年上 字第6994號判例供參。然嗣為因應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已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 規定,上開判例乃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加註,「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是於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後,即應將本應各 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就刑法修正施行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多次犯行,原 則上應按行為次數採一罪一罰,亦即以一行為一罪為原則, 故連續數行為,其中部分行為發生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不 能再與刑法修正施行前之行為論以連續犯,應予以數罪併罰 。再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 然必存有一段時間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倘竟綿延數月 或經年,即難為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所允許,無評價為一個行 為概念之餘地。查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係自94年 1 月14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內,數次涉犯業務侵占 犯行,前後長達數年,各次業務侵占犯行間,顯然不具有時 空密接性,自非可認屬接續一行為,又因刑法業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聲請人指訴被告王澤中、葉振 樺於上開期間內之數次業務侵占犯行,除其中係於刑法修正 前所為者,仍可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外,其餘業務 侵占犯行,依上揭說明,自應以一行為一罪為原則,分論併 罰,其各罪之告訴期間亦應各自起算,尚不能將聲請人指訴 之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籠統混稱一行為, 而謂應以聲請人知悉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最末次業務侵占犯 行時起計算其告訴期間,是聲請人指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將被 告王澤中葉振樺之業務侵占犯行區分為94年1 月14日至96 年12月31日、97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二部分為違法云 云,並非有理。另查聲請人先後於100 年11月4 日、101 年 11月22日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94、95、96年的帳 冊,我一直到97年才看到。(問:被告2 人何時交付帳冊給 同心?)應該是在97年年初要借第二筆錢時,所以才要求看 我們的帳,我才要求看帳冊,97年9 、10月同心把帳冊退回 來,我才發現有問題。」等語,自承其於97年間已曾查看立 學補習班94至96年間帳冊,衡以聲請人與被告王澤中、葉振 樺立場對立,自無可能虛詞自承不利己而有利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之事,其所自承前詞,應屬非虛。再佐以證人即立學 補習班國小部門導師邱雅亭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自97年11月 至98年8 月底任職立學補習班。伊曾見葉振樺製作之帳,放 置王澤鵬桌上等語;證人即立學補習班櫃台主任兼會計助理 林容孜於偵查中證稱:伊每日均會製作立學補習班內帳交主 管葉振樺查看,葉振樺會再轉交王澤中王澤鵬,若由伊直 接交帳目時,伊會將作好之帳目放置王澤鵬桌上等語;證人 即龍門補習班會計曾英美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接手立學補習 班之會計帳,出納為黃世旻,若要支用金錢,伊會交給王澤 鵬查看,帳冊上面要蓋記帳章,記帳章是用伊的名字,王澤 鵬亦有蓋章等語;證人即同心補習班出納黃世旻於偵查中證 稱:伊曾於97年間做過立學補習班的帳,前後約4 個月左右



,伊作帳會向王澤鵬報告等語,審之聲請人既為立學補習班 之負責人,則前揭證人證述其等有製作帳務交聲請人查看或 向聲請人報告等節,亦符常情,堪信屬實,是依前揭證人證 述,堪認立學補習班歷年相關支出帳務均曾經會計人員登載 紀錄後交聲請人查看或向聲請人報告,足信聲請人就立學補 習班歷年金錢之支用情形,應知之甚詳。準此,聲請人於97 年間既已曾查看立學補習班94至96年之帳冊,而平日亦可知 悉立學補習班內帳,堪信聲請人至遲於97年間即已知悉其所 指訴之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侵占犯行,則其遲至98年12月31 日始提出告訴,就其指訴被告王澤中葉振樺94年1 月14日 起至96年12月31日部分業務侵占犯行,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 期間,自不得再行追訴。
㈡聲請人雖再指稱: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確有挪用公款而侵占 立學補習班公款501萬5,209元及其支票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雖指稱其於103 年4 月14日陳述狀中自行整理出被 告王澤中、被告葉振樺帳冊金額異常情形,進而指訴被告 王澤中葉振樺共計侵占立學補習班501 萬5,209 元,惟 依聲請人所稱被告王澤中於94年間支出個人費用436 萬1, 789 元,被告葉振樺於94年1 月初至95年7 月底由公司支 給485 萬7,770 元等語,顯然聲請人此部分指訴均係指被 告王澤中葉振樺於94、95年間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 而此部分業已逾告訴期間,不能再予追訴乙節,業論明在 前,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稱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縱然屬實,亦無從審 究。
⒉聲請人於101 年11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問 :你自己的生活費是否也由補習班支用?)就是從補習班 一部分一部分支領我未領的薪資。(問:王澤中在法院陳 稱補習班3 次員工國外旅遊開銷,均由其與葉振樺以個人 信用卡支付,員工制服、尾牙也由葉振樺個人信用卡支付 ,是否如此?)我知道有一些是,但是是不是每一項都是 ,我無從查證。(問:所以你與被告就是公私不分,雙方 都同意將補習班公款支付私人生活費用嗎?)那是一定要 經過我們兩人的同意。(問:〈提示支出收入4 帳冊〉該 帳冊是93年的內帳?)是。是我提供的。(問:93年你就 與王澤中用補習班公款支付個人生活開銷,如:卡費、保 費、會錢、自行提款及黃華美生活費?)是。(問:王澤 中說你從90年就同意用補習班公款支付你與王澤中的生活 費用?)那個前提是我們兩人都知道,都同意使用這筆錢 。」等語,顯見聲請人明知立學補習班之收入確有支用於



立學補習班之經營費用,亦有支用於聲請人本人或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之生活開銷,更知悉被告葉振樺亦曾以其個 人信用卡代立學補習班簽帳付款。而參之卷附立學補習班 帳冊記載,其中確有將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個人 生活開銷與立學補習班經營費用一併記載於帳冊內之情形 ,復徵以聲請人亦知悉立學補習班金錢之支用情形,已如 前述,足信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並未嚴格區分立 學補習班之收入何部分屬立學補習班所有、何部分金錢屬 其等個人所有,概以混用,且於本案聲請人與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發生爭執前,亦未見聲請人或被告王澤中、葉振 樺就此等混用情形有何異議,堪認其等間就此混用情形存 有默示同意,是尚難僅因告訴人事後指稱被告王澤中、葉 振樺未經其同意即以立學補習班金錢支用個人生活開銷等 語,即遽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具不法所有意圖。 ⒊證人曾英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帳目中有記載部分立學 補習班之金錢係用以繳交王澤鵬王澤中的信用卡、房貸 ,葉振樺部分亦是如此,立學補習班的帳有公、私不分之 情形等語,核與證人黃世旻於偵查中證稱:伊係於97年間 負責製作立學補習班帳務,而伊接帳時所見之流水帳上載 有非屬立學補習班之經營費用等語相符,可知曾英美、黃 世旻負責作帳時,立學補習班依然有公款、私款混用之情 形,足信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確實有將個人金錢 與立學補習班金錢混用之事,若然如此,即令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確有以立學補習班以立學補習班金錢支付個人生 活開銷之事,亦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
⒋證人即三禾冷氣行員工吳建良證稱:伊負責立學補習班之 冷氣維修事宜,初期維修費用均係以支票支付,然約自98 年間起立學補習班開始改用現金支付,大多係立學補習班 會計人員或葉振樺交付現金給伊等語,是被告葉振樺先代 墊冷氣維修費用後,再以聲請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抵償,尚 非全無可能。再查聲請人於97年10月起因存款不足而陸續 遭銀行退票,迨97年11月14日更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 且聲請人自97年11月14日起迄99年3 月16日止仍有逾30張 支票遭退票。另被告葉振樺於98年1 月15日所提示由聲請 人簽發支票共3 張(面額均為8000元,付款人均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潮榮分行,發票日均為98年1 月15日 ,支票號碼分別為FD0000000 、FD0000000 、FD0063449 ),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有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 覆單3 紙、上開支票影本3 張存卷可證,可知被告葉振樺 於99年3 月3 日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提示聲請人簽發之系爭



支票時,已應預見系爭支票亦將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 則被告葉振樺提示系爭支票既無法兌現取得任何款項,顯 見其提示系爭支票應非為兌現系爭支票,是尚難認被告葉 振樺侵占系爭支票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聲請人另再指稱:原駁回再議處分未就卷附交易明細資料查 核、審究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挪用公款若干,有應調查而未 調查之違誤云云。然查承辦檢察官於99年4 月27日查詢被告 2 人之5 年內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就查得之金融帳戶開戶紀 錄,向各該金融機構函調94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交 易明細附卷,復於100 年10月26日向台灣土地銀行潮榮分行 函調系爭立學補習班自94年1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交易 明細附卷等節,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99年5 月 19日屏檢泰盈煌99他178 字第14970 號函、100 年10月26日 屏檢榮良子100 偵續74字第33192 號函、各該金融機構函覆 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而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僅足證明上 揭帳戶客觀上之金錢往來情形,惟就各該金錢往來之用途、 目的為何,尚無法單憑前揭帳戶交易明細予以推論,甚為顯 然。又查立學補習班於97年至98年間之相關帳冊資料,均未 經聲請人及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提出,且雙方就該等帳冊所 在,各執一詞,自不能以聲請人片面指稱被告王澤中、葉振 樺保管該等帳冊,即為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不利之推論,是 本案既無從查得相關帳冊以供查核,自無法審究前揭交易明 細所示金錢往來所為為何。再審之聲請人自陳:立學補習班 自開始經營迄結束為止,都有積欠王澤中薪資,伊不清楚有 無補齊。而當初伊等要共同經營補習班時,係約定均分利益 等語,是以縱然立學補習班上開帳戶中有款項係匯至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前揭帳戶,亦非無可能係在清償立學補習班積 欠被告王澤中之薪資、或分配立學補習班之利益,況匯款用 途、目的所在多有,是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實難明被告王 澤中、葉振樺究有無業務侵占犯行。況聲請人就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究係侵占何筆款項、侵占之具體時間、地點、金額 等節,均無法指明,本院自不能單憑聲請人含糊籠統之指訴 ,逕認被告王澤中葉振樺確有聲請人指訴之業務侵占犯行 ,是本案聲請人所指被告王澤中葉振樺之業務侵占犯行, 顯然均無從證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王澤中葉振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業務侵占未遂罪嫌,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2 年調偵字第336 號不起訴處分書、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1



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均無違誤。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 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 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 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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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