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4008號
KSDM,89,易,4008,2001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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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
二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竟自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擅自在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五 二號世紀星鑽大樓對面(即一心二路二四六號旁)之綠茶妹泡沫紅茶店內,擺設 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神龍」一台及「滿貫大亨」三台,以每次投幣新臺幣(下 同)十元即可操縱機器押倍數,如押中則可依倍數繼續把玩,若未押中則所投之 硬幣均歸機器所有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迄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日十六時二十分許,經警於上址查獲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 神龍」一台及「滿貫大亨」一台(其中二台滿貫大亨並未插電)。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謹如及現場把玩 者林裕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 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 、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插電營業中之「神龍」及「滿貫大亨」,自屬電子 遊戲機無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二十二 條之罪。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 之行為,係本於同一以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下,反覆所為之行為,應係 實質上一罪,僅能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規模,及犯罪後坦 承犯行,尚具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神龍」及「滿貫大亨」各一 台等電子遊戲機,雖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惟既未扣案,為免未來執 行困難起見,故未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末按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總統於九十年 一月十日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施行,雖被告於行為時所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因身體、教 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宣告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之 易科罰金,而與修正前同條之規定相符。惟本案於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已就所 犯之最重本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亦得因前開執行顯有困難之理由易科罰金,故本案被告雖行為時所犯最重本



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量處拘役十日,然其行為後該易科罰金規 定之法律既已變更,自應依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得上訴(十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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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