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583號
PTDM,103,簡,1583,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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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 國103 年5 月12日晚上7 時31分許,與其不知情之友人張依 綺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 號之統一超商 ,陳藝乃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由王國印所管領之黃色拉 拉熊膠帶1 捲、愛之味韓式泡菜罐頭1 罐、書名:我願意之 贈品髮梳1 把(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372 元),得手後 將黃色拉拉熊膠帶1 捲放入其所穿著之牛仔褲前口袋,愛之 味韓式泡菜罐頭1 罐及贈品髮梳1 把則放入陳藝所有、交由 張依綺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惟陳藝於欲離去之際,遭店長 王國印盤問,陳藝遂於當場交還上開黃色拉拉熊膠帶1 捲後 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因王國印盤點發現商 品仍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王國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國印於警詢中及證人張依綺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見警卷第2 至2-1 頁) 、證人王國印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相片(見 警卷第25頁)、遭竊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至29頁)、 繳費憑單影本4 紙(見警卷第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3頁)、證人張依綺指認被告相片(見警卷第34頁 )、竊案現場地圖(見警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80張(見警卷第41至80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與 祥民商行王國印)之加盟契約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81頁 )及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紙(見警卷第83頁)等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



不該,對民眾財產安全非無危害,惟念其犯後已坦承上開犯 行不諱,表現悔意,且業與告訴人王國印達成和解並賠償損 失等情,亦有和解書(見警卷第82頁)在卷可查,復橫酌被 告係登記有案之低收入戶,且患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類別及其 子患有罕見類別第五類身心障礙類別,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 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見警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暨衡酌其犯罪時所 採手段,兼衡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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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