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明
梁太榮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撤緩偵字第172 、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梁太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八卦漁網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子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簡字第86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6 月 27日執行完畢。詎陳子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 月11日下午2 時35分前不久之某 時許,與梁太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梁太榮攜帶其所有之八卦漁網1 張,2 人一同前 往鄭旭賢所經營、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0 號旁 之魚塭後,先由陳子明拋撒該八卦漁網以捕捉漁塭內吳郭魚 ,然因無法撒開漁網,再由梁太榮以該漁網補得吳郭魚1 批 (總重約7.2 台斤,市價約新臺幣245 元)。嗣於同日下午 2 時35分許,適巡邏警員行經上址察覺有異,而當場查獲陳 子明與梁太榮,並扣得前揭八卦漁網1 張、吳郭魚1 批(業 已發還鄭旭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子明、梁太榮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灑網捕魚 ,惟均辯稱:當時在漁塭抓到的魚太小,都放回去了,員警 當時所查獲之魚是在其他地方的水溝抓到的云云。經查:被 告2 人確有於上開時、地灑網捕魚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 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見警卷第2 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10張(見警卷第16至26 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22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為真。而被告2 人 為警當場查獲之魚確係自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所經營上址魚 塭內補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於偵查中證稱: 水溝抓到的漁會呈白灰色,魚塭裡的是黑色的,被告2 人被
查獲的魚都是黑色的等語(見偵567 卷第18頁反面)明確, 並有吳郭魚照片2 張(見警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可證被 告2 人當時為警查獲之魚確係竊自證人即被害人鄭旭賢所經 營之上址魚塭內無訛,從而被告2 人確已著手於竊取魚之犯 行,且業已得手而既遂至明,是被告2 人上開所辯洵屬臨訟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 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子明、梁太榮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子明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被告陳子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見其等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就確有著 手捕魚之事實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等 所竊取財物業據被害人鄭旭賢領回;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 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等各自之學歷、智識、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八卦漁網1 張,為被告梁太榮所有 ,且係供其等犯本件之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梁太榮供承在 卷(見警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