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48號
PTDM,103,簡,1248,2015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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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芃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芃均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香水除臭劑貳拾肆瓶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芃均係址設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之吉倉企業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物載為吉昌企業行)之負責人,其 明知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 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 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 證後,始得輸入,竟於民國103 年1 月23日,尚未依上開規 定辦理,即自越南進口輸入含有醫療藥品「Aluminum salt 」及「Chloride」成分之廠牌ROMANO CLASS IC DEODORANT 香水除臭劑24瓶(每瓶500 毫升)。嗣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將上開香水除臭劑送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妝組 查詢及檢驗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 衛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 5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見偵卷 第2 至5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3 年4 月3 日基普業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吉倉企業行報關資料及照片2 張( 見偵卷第9 至12頁)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香水除臭劑24瓶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 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 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 後,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未依程序辦理即進口輸入上開香水除臭劑24瓶之行 為,係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 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處罰。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輸入香水除



臭劑24瓶,倘經販售實有影響國人身體健康之虞,所為確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且被告輸入 之含藥化粧品數量、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均非過鉅,暨衡酌被 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香水除臭劑24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 1 項規定之物品,有前引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28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驗報告書在卷可 考,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 條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輸入化粧品未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及有關證件,並繳納審查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免予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1 項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名稱、用量、規格及申請書之格式、樣品之數量、標籤及仿單之份數及證書費、查驗費之金額;第2 項申請書之格式、標籤、仿單之份數及審查費之金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或第23條第1 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違反第23條第1 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 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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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