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33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志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鍾志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 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 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 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 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 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僅因該時無 業、缺乏生活所需,為求得貸款度日,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 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午後某時,在屏東縣屏東 市○○路00號「統一超商- 金樹門市」內,以「黑貓宅急便 」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快遞寄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與身分不詳、自稱「吳仁 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男子任意使用。嗣「吳仁芳」取 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與所屬詐騙集團 旗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而分別為下行為:
(一)於103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 撥打電話予林文經,並佯為「MOMO購物台」服務人員稱: 因五月份購物之轉帳付款操作失誤,致設定為分期付款, 須按嗣後致電銀行人員指示以進行取消云云,林文經因而 陷於錯誤,按同一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來電指示,於同( 17)日20時2 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分別改制為桃園 市、龜山區,下同)大崗村忠義路二段419 號「桃園縣龜 山鄉農會- 大崗辦事處」之自動付款機前,以轉帳方式匯 款2 萬9,989 元至鍾志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 並旋於同(17)日20時10分許,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 持鍾志明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 撥打電話予杜佑澧,並佯為郵局人員稱:因郵局款項錯誤 ,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聽候嗣後致電人員進行操作云云,杜 佑澧因而陷於錯誤,按同一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來電指示 ,於同(17)日21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統一超商- 仁富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 式匯款5,005 元至鍾志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 並旋於同(17)日21時34分許,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 持鍾志明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一空;
(三)於103年7月17日21時5 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 撥打電話予鄧朝文,並佯為露天拍賣網路賣家稱:因露天 拍賣作業疏失,致訂單重複將多次扣款,須按嗣後致電銀 行人員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功能云云,鄧朝文因而陷於 錯誤,按同一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來電指示,於同(17) 日2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 商-潭子祥和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方式匯款2萬 5,394 元至鍾志明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款項並旋於 同(17)日22時3 分許,經該詐騙集團旗下某成員持鍾志 明所交付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 空。嗣林文經、杜佑澧、鄧朝文匯款後察覺有異,經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及鄧朝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均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志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一般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反面),且事實欄一、
(一)至(三)部分復分別有:1 、證人即被害人林文經於 警詢時之指訴,及桃園縣龜山鄉農會(自動付款機)存戶交 易明細表、林文經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 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 份(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事案 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頁及其反面、第13頁、第14至 15頁、第30頁、第31頁及其反面);2 、證人即被害人杜佑 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333號偵查卷 宗【下稱偵卷】第24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0頁、第 31頁、第34至35頁);3 、證人即告訴人鄧朝文於警詢時之 指訴,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警卷第8 至9 頁、第 10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頁)在卷可稽,而各 該部分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屏東分行103年8月15日國世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資料各1份(警卷第7頁、第16至20頁)存卷可考,自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資為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吳仁芳」,使其暨所屬詐騙集團 旗下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 文件與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對被害人林文經、杜佑澧 及告訴人鄧朝文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前開詐 騙集團旗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其所為僅係對於該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既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前開 詐騙集團旗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間,雖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係從犯,從屬於 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 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 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 研究之研究意見參照),附此敘明。又查被告提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吳仁芳」,幫助其 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林文經、杜佑澧及告訴人 鄧朝文共3 人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其所為應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依被害人遭詐金額高、低區別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一)部分)處斷。(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該時無業、缺乏 生活所需,為求得貸款度日,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與不法份子以供為犯罪工具之用,不僅動 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 妨害金融秩序,復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因而幫助詐騙集團所詐得 被害人林文經、杜佑澧及告訴人鄧朝文之款項合計僅6 萬 餘元,尚難認屬鉅大,且被告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 知悛悔坦承犯行,更業與被害人杜佑澧、告訴人鄧朝文在 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渠等並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復同 意本院為緩刑之諭知,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號 調解筆錄1 紙(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犯罪後態度當 非欠佳,至被告雖未與被害人林文經調解成立,然其係緣 由於被害人林文經自行考量己身年歲已高、住居遙遠,且 被告應無資力足敷賠償,爰未前來本院進行調解,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1 紙(本院卷第17頁)附卷足佐,自難以此 據為被告量刑上不利因素之考量;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 以借貸度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尚非 健全(本院卷第46頁及其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三)查被告雖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3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同時 經併為緩刑2 年之諭知,而緩刑嗣後亦未經撤銷,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考 ,是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自應 認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素行 當屬非差;復查被告係因無業、缺乏生活所需,始犯下本 案,亦足認其確係因一時急迫,致誤罹刑典,且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杜佑澧、告訴人鄧朝文調解成立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斟以一般刑罰 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 為人所施之制裁,反之,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 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爰綜上各情,認被告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使其深切體認輕率交付金融機構帳 戶之危險性暨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 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雖 均係供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 經扣案,且審酌被告前該帳戶業因本件案發經通報為警示 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 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 份(警卷第24頁、第30頁,偵卷第31頁)存卷可查 ,該等物品於對於詐騙集團成員當已失其效用而無留存之 必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