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678號
PTDM,103,易,678,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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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自強
      王鵬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
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自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鵬生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鵬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8月20日執行完畢。
二、李自強王鵬生於103 年3 月13日20時30分許,在屏東縣東 港鎮○○里○○路000 巷0 號王鵬生之住處,因大鵬社區發 展基金問題起爭執,二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 互毆,致李自強受有頭痛併眩暈、疑腦震盪、右上臂15公分 瘀傷等傷害;王鵬生受有右耳後血腫(5 ×2 公分)、左上 肢挫傷(10×1 公分)、右耳挫傷(1 ×1 公分)、鼻骨骨 折、上唇挫傷(1 ×0.5 公分)、右下肢挫傷(0.5 ×0.5 公分)等傷害。
三、案經李自強王鵬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自強對於被告王鵬生以及證人林家梅陳和子、鄭海 全審判外之陳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 病歷資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 所110 報案紀錄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 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涉案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鵬生對於本院製作之鄭海全偵訊譯文,同意有證據能 力;對於被告李自強以及證人林家梅陳和子鄭海全審判 外之陳述、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急診病歷資 料、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自強對於傷害王鵬生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告王鵬生之指證、證人林家梅陳和子所證相符(見偵 卷第18頁,調偵卷第17-18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警卷第15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 被告李自強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王鵬生固坦在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和被告李自強 起爭執,惟否認傷害李自強,辯稱:都是李自強打我,我一 直挨打沒有還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王鵬生在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李自強爭執後互毆一 節,業經下列證人分別指證明確:
1、證人即告訴人李自強證稱:我跟王鵬生因為社區基金的事情 起爭執,我打了他的臉,我們互相拉扯,之後雙方用手勒住 彼此脖子,接著我太太陳和子趕到現場,拉開我們的時候, 我被王鵬生用拳頭打到左臉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2、證人鄭海全證稱:我和李自強王鵬生一起談到社區發展基 金的事情,雙方各說各話,甚至打了起來,後來陳和子到場 後將李自強拉開,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李自強跟王鵬 生發生打架拉開,又有再打?)「我站在中間有拉開過,但 是他們又打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3、證人陳和子證稱:我與林家梅開車抵達現場時,看到被告2 人扭打在一起,我下車拉開李自強王鵬生此時出拳打李自 強左臉頰,導致他眼鏡掉落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反面、本 院卷第46頁);
4、證人林家梅證稱:我和陳和子到現場時,被告2 人已經打在 一起了,我們將雙方拉開,李自強的眼鏡被王鵬生打飛了等 語(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45頁);
5、上開證人所證被告2 人互毆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 李自強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見 警卷第14頁),其等所證應非虛言。
(二)證人李自強之眼鏡在雙方口角期間遭被告王鵬生打落乙情 ,業據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林家梅分別指證明確(見本 院卷第40頁反面、調偵卷第17頁反面、偵卷第18頁),而



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更證稱:眼鏡鏡片有刮痕等語(見本 院卷第42、47頁),若證人李自強果有誣陷被告王鵬生而 刻意虛捏犯罪情節,衡情,大可就其所指被告王鵬生損壞 其眼鏡一節一併提出告訴,惟其僅針對被告王鵬生之傷害 犯行提出告訴,並無誇飾、渲染被告王鵬生犯行之情,足 見其前開指證可信。
(三)被告2 人互毆後,員警羅光榮於同日20時43分接獲報案, 旋於20時47分趕往現場,被告2 人均向其表示遭對方毆打 ,員警建議雙方若要提告傷害,應去醫院驗傷作為證據, 有職務報告、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嗣證人李自強於同日21時8 分 至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痛併眩暈、 疑腦震盪、右上臂15公分瘀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急診入院護理評估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 14頁,本院卷第31頁),衡情,其傷勢應無可能係就醫前 所自為,而係於警方趕往現場時已存在,且係於與被告王 鵬生衝突過程中所受,故證人李自強陳和子林家梅鄭海全所證被告王鵬生李自強互毆等語,應屬可信,並 徵被告王鵬生所辯:我都是一直被李自強打,從頭到尾沒 有還手等語,顯然無稽。
(四)證人鄭海全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2 人衝突時,王鵬生都 是一路挨打、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然 此與其偵訊中所證「雙方打了起來」、(問:李自強跟王 鵬生發生打架拉開,又有再打?)「我站在中間有拉開過 ,但是他們又打在一起」等語(見調偵卷第18頁、本院卷 第51頁偵訊譯文)已有矛盾,且證人鄭海全於審理中表示 「偵訊筆錄實在,有看過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但經本院質之以「為何向檢察事務官說他們打在 一起?」、「偵訊中有無提到都是王鵬生挨打?」,則稱 「我有這樣說,但意思是李自強王鵬生」、「我說王鵬 生被打沒有還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除可見其迴 護被告王鵬生之情(證人鄭海全更自承平日與被告王鵬生 互動頻繁,並提供戶籍地讓被告王鵬生設籍參選里長等情 《見同上頁》),亦與偵訊譯文所示,其並未向檢察事務 官陳明被告王鵬生一路挨打之情節不合(見本院卷第51頁 ),已難認其審理中所證可信;參以證人鄭海全在偵訊中 與被告王鵬生隔離訊問,顯然較無須顧慮與被告王鵬生之 關係及眼光壓力,相較於其在審理中與被告王鵬生同庭時 所為之陳述,其偵訊中所證顯然較能基於自由意志為之, 況其偵訊中所證2 人互毆之經過,亦與證人李自強、陳和



子、林家梅所述相符,益見其偵訊中所證屬實,故其審理 中更異其詞,改稱被告王鵬生並未毆擊李自強等語,自無 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王鵬生之認定。
(五)被告2 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因社區發展基金一事發 生爭執,被告李自強因此出手毆打被告王鵬生等情,業經 被告李自強、證人鄭海全供陳一致,則以當時之衝突情形 ,已見雙方之情緒激動與不滿,則被告王鵬生因此亦出手 毆打被告李自強,亦與常情無違。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鵬生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鵬生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刑度。
(二)爰審酌被告李自強未曾受刑之宣告,被告王鵬生有公共危 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李自 強於案發時身為里長,更明知糾紛之處理,應依理性平和 之方式予以解決,被告2 人因社區基金問題發生爭執,竟 徒手對彼此暴力相向,致雙方各受有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害 ,倖其等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李自強犯後坦承犯行,一再 表明願與被告王鵬生和解,惜不為被告王鵬生所接受;被 告王鵬生犯後一再更異供述、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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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