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清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5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6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屏簡字第23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又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 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分別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 5 月、5 月、4 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 聲字第569 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並 於101 年9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0日中 午12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得逞。嗣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屏東市○○ 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覺莊男為列管毒品案 治安顧慮人口及尿液調驗人口,乃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 採集莊男之尿液後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莊清
安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莊清安固坦承於103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 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 反應一事(請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不能排除檢驗錯誤 或被告誤服感冒藥物致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之合理懷疑云云。 惟查:
(一)經被告莊清安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Z0000000000)、檢體監管紀錄 表、判讀結果說明及警員楊正誠之記載、尿液初步檢驗結 果報告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非他命含量8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0910ng/ml)各1 份、現場檢驗結果照 片及受檢驗對象為被告本人之照片各1 張在卷可稽(請參 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2頁)。(二)嗣經本院將被告莊清安於採尿當日所同時採取之備份尿液 再送複驗鑑定,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 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103 年8 月28日正超微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 報告總表、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SZ0000000000,安 非他命含量11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1180ng/ml) 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第128 頁至 第129 頁)。
(三)證人即採尿警員楊正誠於審理時證稱:被告莊清安於103 年1 月20日接受採尿時,僅有被告一人等待檢驗尿液,並 無與他人排放尿液混淆之可能,且被告排放尿液全程均係 在警員親自陪同觀看中自行完成,再經被告余警員面前封 緘尿液檢體後送驗等情(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 第165 頁),核與被告自承:經其目視採尿之瓶內空無一 物,且所採集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等語相符(請參見警卷 第4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參以被告與證人並不相識, 業據兩人於審理時供陳一致(請分見本院卷一第89頁、本 院卷二第23頁),足認證人與被告間並無故舊恩怨等利害
關係,是證人前開之證詞應可採信,被告於接受採尿之過 程中無遭受警員誣陷設計或混淆檢體之可能。
(四)又查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 二級毒品,是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製劑內,均不含有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 物管理署103 年9 月18日FD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存卷可憑(請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故被告莊清安辯 稱尿液中所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 係市售感冒藥物所造成云云,尚難採信。
(五)另參諸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 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 於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 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 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8頁),此為科學 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 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至公訴意旨雖稱本件施用時間為 採尿時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惟與前揭函釋內容所 稱毒品代謝物可檢出之時間為2 至4 天一情不符,因公訴 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毒品代謝時間長達120 小 時,尚難逕信,爰更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清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於 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諸多書狀,或與本案無關,或未具 體表明欲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待證事實為何,故均無調查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莊清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業 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7 頁 至第8 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 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四、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 至第21頁),是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本件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莊清安前於91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護管束、不起訴處分 以及刑之執行,期間兼犯多次竊盜罪及侵占罪,且前次97年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業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4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 院卷一第19頁、第49頁至第50頁),素行不佳,竟仍故態復 萌,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復於歷次訊(詢)問始終否認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此前之刑罰仍未使其禁絕施毒之惡 習,其亦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 誘惑;惟兼衡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 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以商為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請參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詢問)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1 年6 月,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一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辯詞大致上亦係單純否認施毒犯行,本院 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是檢察官前揭求刑略嫌過重,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供被告莊清安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既無法特定,且無 證據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認係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