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54號
PTDM,103,審訴,54,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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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文隆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9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5255號),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叁點陸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驗餘總淨重及純質總淨重詳如附表二)、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伍臺,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 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225號裁定 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由同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2469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84 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 少調字第849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91年8 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於前開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8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16日因法律修 正而報結,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簡字 第4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1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一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未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 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之某汽車旅 館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偉」之成年男子(無 證據證明未成年)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7包、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包而持有之。其後於103 年6 月4 日16 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000000之0 號000 室之租屋



處,自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取出重量不詳之粉末,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 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 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 不得非法轉讓。其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即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 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
三、嗣於103 年6 月4 日17時許,員警至甲○○上開租屋處拘提 另案嫌犯徐志豪,經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2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7包(驗 餘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吸食器1 組、分裝夾鏈袋 1 包、電子磅秤5 臺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之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 檢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6 月23日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 份在卷可參(103 年度毒偵 字第965 號卷〈下稱偵卷〉第120 頁、第125 頁)。又扣案 之白色碎塊狀22包及白色粉末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白色碎塊狀 22包驗前淨重合計2.71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66公克;白色 粉末2 包驗前淨重合計0.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4公克) ,有103 年8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48 頁)。另扣案之 白色晶體27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驗餘淨重、純 質淨重詳如附表二),有該院報告日期103 年8 月25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2946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偵 卷第142 頁至第147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 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 ,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 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 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 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論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 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 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二、事實欄二之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安慶徐志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張安慶因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69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訴字第5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 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情節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 慶、轉讓禁藥予證人徐志豪施用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持有如附表二所示逾量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與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 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 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 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 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 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 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 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 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 。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 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 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 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 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 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 均較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兩者並無扞格之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基此,就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白色結晶27包後施用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另被告持有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碎塊狀 、白色粉末共24包後,進而施用之行為,因被告施用前持有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未逾10公克,故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偉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嗣亦同時混合施用,乃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 明被告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為本院審判之對象 ,故起訴書雖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時已變更論罪法條,且本院亦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 序(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本院自應予審理,附此敘明。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雖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 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 ,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2 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 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1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安慶徐志豪,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轉讓之數量已達行政院所發佈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 之標準上,而證人張安慶徐志豪均為66年生,自被告處受 讓甲基安非他命時顯非未成年人,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就轉讓海洛因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且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 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完整性,其低 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則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其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 ,自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三、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之轉 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附表 一編號1 轉讓甲基非他命之犯行,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基於法律適用一致性之原則,除有特 別規定外,乃不得割裂適用,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本院自無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2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 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絕毒品之意且繼 續沈淪毒海之中,且其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益徵其惡性非微,並有助 長毒品之泛濫及對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殊非可取。 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猶轉讓予他人助其 施用,無視法令禁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泛濫,並增加施用 毒品之人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致使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 性及成癮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 之侵害,且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長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僅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轉讓之數 量極微,暨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六、扣案之海洛因24包(驗餘淨重合計共3.6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7包(驗餘淨重詳如附表二),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已如前述,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24 只、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7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本 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 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 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 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 ),衡情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 組已附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予以析離之必要 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分裝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5 臺,均為被告所有, 該分裝夾鏈袋係用以分裝施用之毒品所用,電子磅秤則係用 以秤其所施用毒品重量之工具,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 (偵卷第8 頁反面),是以,足認該等物品均分別係供被告 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對象 │行為內容 │
├──┼────┼─────┼───┼─────────────┤
│ 1 │102年11 │屏東縣○○│徐志豪│將其所持有之禁藥即第二級毒│
│ │月至12月│○○○○00│ │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1 次施│
│ │某日下午│之0 號徐○│ │用之量),無償轉讓予徐志豪
│ │某時許 │○住處 │ │,供徐志豪施用。 │
├──┼────┼─────┼───┼─────────────┤
│ 2 │103年6月│臺中市○○│張安慶│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3日凌晨 │○○○汽車│ │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某時許 │旅館 │ │非他命(可供1 次施用之量)│
│ │ │ │ │,同時無償轉讓予張安慶,供│
│ │ │ │ │張安慶施用。 │
├──┼────┼─────┼───┼─────────────┤
│ 3 │103年6月│屏東縣○○│張安慶│將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4 日11時│○○○○○│ │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許 │○00之0 號│ │非他命(可供1 次施用之量)│
│ │ │000 室 │ │,同時無償轉讓予張安慶,供│
│ │ │ │ │張安慶施用。 │




└──┴────┴─────┴───┴─────────────┘
附表二:
┌──┬──────┬───────┬───────┬───────┐
│編號│ 驗前淨重 │ 驗餘淨重 │ 純 度 │檢驗前純質淨重│
│ │ (公克) │ (公克) │ │ (公克) │
├──┼──────┼───────┼───────┼───────┤
│ 1 │ 0.189 │ 0.166 │ 51.00 % │ 0.096 │
├──┼──────┼───────┼───────┼───────┤
│ 2 │ 3.084 │ 3.054 │ 50.60 % │ 1.561 │
├──┼──────┼───────┼───────┼───────┤
│ 3 │ 1.958 │ 1.937 │ 56.10 % │ 1.098 │
├──┼──────┼───────┼───────┼───────┤
│ 4 │ 0.453 │ 0.426 │ 58.90 % │ 0.267 │
├──┼──────┼───────┼───────┼───────┤
│ 5 │ 0.671 │ 0.647 │ 59.40 % │ 0.399 │
├──┼──────┼───────┼───────┼───────┤
│ 6 │ 4.210 │ 4.180 │ 62.40 % │ 2.627 │
├──┼──────┼───────┼───────┼───────┤
│ 7 │ 3.359 │ 3.317 │ 56.50 % │ 1.898 │
├──┼──────┼───────┼───────┼───────┤
│ 8 │ 1.922 │ 1.895 │ 58.50 % │ 1.124 │
├──┼──────┼───────┼───────┼───────┤
│ 9 │ 0.582 │ 0.559 │ 63.90 % │ 0.372 │
├──┼──────┼───────┼───────┼───────┤
│ 10 │ 0.398 │ 0.373 │ 54.40 % │ 0.217 │
├──┼──────┼───────┼───────┼───────┤
│ 11 │ 3.739 │ 3.704 │ 55.80 % │ 2.086 │
├──┼──────┼───────┼───────┼───────┤
│ 12 │ 3.734 │ 3.699 │ 51.30 % │ 1.916 │
├──┼──────┼───────┼───────┼───────┤
│ 13 │ 3.737 │ 3.703 │ 58.40 % │ 2.182 │
├──┼──────┼───────┼───────┼───────┤
│ 14 │ 3.706 │ 3.678 │ 55.50 % │ 2.057 │
├──┼──────┼───────┼───────┼───────┤
│ 15 │ 3.754 │ 3.724 │ 55.50 % │ 2.083 │
├──┼──────┼───────┼───────┼───────┤
│ 16 │ 3.743 │ 3.710 │ 61.50 % │ 2.302 │
├──┼──────┼───────┼───────┼───────┤
│ 17 │ 3.683 │ 3.655 │ 53.90 % │ 1.985 │
├──┼──────┼───────┼───────┼───────┤




│ 18 │ 3.732 │ 3.706 │ 58.70 % │ 2.191 │
├──┼──────┼───────┼───────┼───────┤
│ 19 │ 1.397 │ 1.370 │ 52.70 % │ 0.736 │
├──┼──────┼───────┼───────┼───────┤
│ 20 │ 3.340 │ 3.307 │ 59.30 % │ 1.981 │
├──┼──────┼───────┼───────┼───────┤
│ 21 │ 3.338 │ 3.317 │ 55.10 % │ 1.839 │
├──┼──────┼───────┼───────┼───────┤
│ 22 │ 2.261 │ 2.230 │ 54.60 % │ 1.235 │
├──┼──────┼───────┼───────┼───────┤
│ 23 │ 1.604 │ 1.570 │ 53.70 % │ 0.861 │
├──┼──────┼───────┼───────┼───────┤
│ 24 │ 0.818 │ 0.789 │ 53.70 % │ 0.439 │
├──┼──────┼───────┼───────┼───────┤
│ 25 │ 3.027 │ 3.003 │ 53.60 % │ 1.622 │
├──┼──────┼───────┼───────┼───────┤
│ 26 │ 0.542 │ 0.517 │ 58.70 % │ 0.318 │
├──┼──────┼───────┼───────┼───────┤
│ 27 │ 0.734 │ 0.699 │ 59.00 % │ 0.433 │
├──┴──────┴───────┴───────┴───────┤
│合計: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5.925公克,驗餘總淨重62.935公克。 │
└─────────────────────────────────┘
附表三: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所 犯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事實欄一之部分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 │ │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貳拾肆包(驗餘淨重合計共叁點陸零公│
│ │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柒包(│
│ │ │驗餘總淨重及純質總淨重詳如附表二)、吸│
│ │ │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夾鏈│
│ │ │袋壹包、電子磅秤伍臺,均沒收。 │
├──┼─────────┼───────────────────┤
│ 2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 │號1 之部分 │。 │
├──┼─────────┼───────────────────┤
│ 3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2 之部分 │ │
├──┼─────────┼───────────────────┤




│ 4 │事實欄二、附表一編│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號3 之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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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