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216號
PTDM,103,審訴,216,20150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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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冬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冬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冬波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375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6 月1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4日以 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吳冬波仍不 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於 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10月 4 日晚上10時30分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在其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里○○路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 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 因吳冬波為毒品驗尿人口,而經警通知於103 年10月6 日前 往警局採尿送驗,吳冬波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 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吳 冬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10月6日為警查獲後,經採 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 103 年10月20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A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4 頁)及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3 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102 年6 月11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並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4日以102 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規定意旨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四、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違犯上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 警卷第7 頁)在卷可稽,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就該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 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審理中提供相關販賣毒品案件資料(



業已轉交檢察官偵辦,見本院卷第54頁),惟該相關資料並 非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再卷(見本 院卷第54頁),且被告迄於本院審理中始提出相關資料,偵 查機關自無法在本件審結前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 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至明,併 此敘明。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 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 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 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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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