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俊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9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俊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阮俊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 毒聲字第6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89年9 月26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另 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 年4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有期 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20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87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22號 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4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 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 年4 月1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阮俊興仍不思戒 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之103 年9 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萬巒 鄉○○村○○路00號之河邊汽車旅館109 號房內,以將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在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於同 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阮俊興遂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
向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 其同意於同日下午4 時1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 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 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阮 俊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9 月19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 反應結果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 室─高雄於103 年10月6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 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4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 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1至12頁)及照片2 張(見警 卷第19頁)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 行洵堪認定。
三、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同 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 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 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 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 「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 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 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處分,於89年9 月26日停止執行出戒治所,轉執行 另案所處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0年4 月20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有 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均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更犯施用毒 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 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 執行完畢均已逾5 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 要,均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之程度,業經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於違犯上 開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 ,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供述上開施用毒品犯 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就犯罪 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 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 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 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 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