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38號
PTDM,103,審訴,138,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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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明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更字第1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 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及97年度簡字第90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 年6 月,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二、陳明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3 年4 月13日下午2 時許,在其妻胡孟慈位 於屏東縣鹽埔鄉○○路00號2 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因查獲通緝 犯胡孟慈,遂於103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45分許,帶同胡孟 慈前往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胡孟慈所有之海洛因6 包、注射針筒4 支(胡孟慈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斯時陳明祥亦在上開租屋處內, 警方因而合理懷疑陳明祥亦可能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 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50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 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涉 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屏警刑○000000 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代碼編號:屏警刑二00000000號)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103 年12月1 日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7 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 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13、3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 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3 月11日執行完 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至19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 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時,在100 年11月3 日假釋出 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 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 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 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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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