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8號
PTDM,103,審易,88,2015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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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
偵字第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城在屏東縣滿州鄉地區以駕駛吉普 車載客飆沙旅遊為業,且平日在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之港豐 宮前招攬旅客,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注意提供相當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賺 取上開活動之營業利益,而未提供相當之安全措施,於民國 103 年2 月9 日下午5 時許,駕駛吉普車搭載告訴人何承威何承衛於上開地點停車場旁之沙灘進行飆沙活動時,因行 經之地點有漂流木,被告未能注意而貿然通過,造成該吉普 車爆胎翻車,告訴人何承威何承衛因而飛出車外,致告訴 人何承威受有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何承衛則 受有左髖創傷性關節炎合併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何承威何承衛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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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