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143號
PTDM,103,審易,143,201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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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得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80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得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德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3 年9 月12日12時20分許,在屏東縣麟洛鄉○○街00號前, 趁該處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住宅,徒手竊取徐永端所有 、置於鞋櫃抽屜內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 000 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屋內之徐永端發現而將 之壓制在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徐永端於警詢中指證之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 頁至第 12頁、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8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2年4 月



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 有期徒刑3 年7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2 年10月31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且擅自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人民喪失居住安 全信心,對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被告犯罪手 段仍屬平和,所竊得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其尚知坦然面對 司法、犯後自白罪行不諱,復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本案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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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