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8號
PTDM,103,審交易,38,201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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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彥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373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彥嵐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彥嵐考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7 日前約1 星期起受僱於某金紙製造廠,並擔任駕駛貨車送貨 之司機,期間約1 個月,於該段期間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自其當時位於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巷00號 之租屋處外出,其後並沿屏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嗣於同日12時55時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 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之某理髮店前(起訴書誤載停車之 地點為機車道),欲下車剪頭髮,原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洪彥嵐竟疏於注意,於停車後 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竟未注意往來之車輛,並讓其先行, 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楊雅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前座搭載其子黃○峪(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載 為均為後載),後座搭載其女黃○涵(姓名年籍均詳卷), 沿民生路由西向東行駛而來(起訴書誤載為東往西),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見洪彥嵐突然開啟車門,遂未及煞車或閃避,其女黃○涵 之右腳即與洪彥嵐所停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門(即駕駛座車門 )發生擦撞(起訴書誤載為機車之右側車身與駕駛座車門發 生碰撞),致楊雅雪、黃○峪與黃○涵人車倒地,楊雅雪受 有右無名指及右小腿擦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黃○峪受有 左膝擦挫傷之傷害,黃○涵則受有右脛骨骨折之傷害。又洪 彥嵐於肇事後,留在案發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 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 判。
二、案經楊雅雪、黃○峪與黃○涵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彥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洪彥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 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停車後,欲前往理髮店剪頭髮,即貿 然開啟前揭車門,致告訴人楊雅雪所騎機車(其前後分別搭 載告訴人黃○峪與黃○涵)於上開時、地不及煞車或閃避, 因而致告訴人黃○涵之右腳擦撞該車門,致告訴人3 人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無訛外,並經告訴人楊雅雪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 黃○峪與黃○涵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肇事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頁、22至27頁); 而告訴人3 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等情,則有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3 紙 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7至19頁),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對於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查被告停車後欲 前往理髮店剪頭髮,即貿然開啟車門,致發生前揭車禍之事 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於開啟車門當時,應有疏於注意車 輛並讓其先行之情形無疑。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㈠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 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 規定注意開啟車門,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被告竟仍 貿然開啟車門,其有過失行為當甚明顯。準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3 人因 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之受傷結果 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再者,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且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 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 車),同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



車亦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而告訴人楊雅雪騎乘 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然參諸前揭事故現場圖 及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係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放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楊雅雪係自被告停車地點之後方駛來,是 被告停車後之動態,就告訴人楊雅雪騎乘機車之情形而言, 自屬告訴人楊雅雪之車前狀況,審以隨時有人可能自路邊停 放車輛內下車之常情,告訴人楊雅雪於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 有無此情形,俾採取減速、煞停或保持與該路邊停放車輛安 全間隔之措施,是在告訴人楊雅雪能注意及前方有被告正開 啟車門下車之車前狀況下,猶貿然前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告訴人楊雅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疏未車前狀況之過失亦 堪認定。惟告訴人楊雅雪雖有上開疏失,但被告既亦有前揭 過失行為,且致生告訴人3 人受傷之結果,自不因此而阻免 其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
㈣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將該自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惟被告 之停車地點並非機車道,業據本案承辦員警盧俊名查明屬實 ,有員警盧俊名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 第44頁);又告訴人楊雅雪騎乘機車係沿民生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明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 2 、3 、4 頁),並非公訴意旨所指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另案發當時係告訴人黃○涵之右腳與被告所開啟之車發發生 擦撞,亦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明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3 、本院卷64頁反面),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尚有未 告,均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當可 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 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1 月18日具狀略稱:當時 係當司機助理,如果工作半年可以當司機,並非駕駛貨車云 云。惟被告於案發日前約1 星期起受僱於某金紙製造廠,並 擔任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且期間約1 個月一情,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64頁反面),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衡以不 論係本院於審理時所詢問之問題,以及被告所為之陳述,均 屬明確與清楚,並無有致被告誤認問題而為錯誤回答之可能 ,故被告應係認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刑責較重,始於言詞辯論 終結後具狀翻異前詞,自難認為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 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



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 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 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 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 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 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台上字第131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考領有普 通大客車之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復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詳實(見警卷第10頁) ,且其於案發日前約1 星期起受僱於某金紙製造廠,駕駛貨 車而擔任送貨之送貨司機,期間約1 月一節,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係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其 基於社會地位,反覆為同種類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雖被告 肇事時非執行駕駛貨車業務之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 應認係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同一過失之 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楊雅雪、黃○峪與黃○涵受有前揭傷 害,而侵害3 個身體法益,觸犯3 個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法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肇事者,進 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核已 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既係駕駛貨車送貨為業,本 應於駕駛時為高度之注意義務,其竟疏為前開注意,致發生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楊雅雪、黃○峪與黃○涵分 別受有前揭傷害,且告訴人黃○涵之傷勢非輕(骨折),而 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 雖有本件過失行為,但告訴人楊雅雪亦有前揭疏失,同致本 件傷害結果之發生,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告訴人3 人 分別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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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