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24號
PTDM,103,原簡,124,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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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予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798、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9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 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 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原簡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7 日執 行完畢。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於前揭觀察、勒戒、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 號之一品旅社3 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翌日(即15日)凌晨4 時許,因警於上址房 間內查獲另案被告李青繡,在場之甲○○遂於未被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 員警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復經其同意 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機安非他 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㈡、於103 年9 月22日凌晨1 時許,在其友人周久榮位於屏 東縣霧臺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即22日)上午10時48分許 ,甲○○因另案接受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 罪前,主動向檢察官表明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 首,且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103 年8 月15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於103 年9 月4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民和所)勘察採證同意書 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所)毒品案件嫌人尿液 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屏警分刑字第Z0000000000 號卷第 8 至10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且被告於9 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乙節,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第1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案件 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 年10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 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屏警刑偵二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14至1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又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 處分,於101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 日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 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又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 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 ,揆諸首揭規定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上列所為,各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 違犯上開2 次犯行後,均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尚未發覺其本件犯罪之員警及檢察 官供述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偵訊筆錄(見 屏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及調查報告 (見屏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 頁)等在卷可稽, 嗣並接受偵查審判,則被告顯係對上開各次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且參以被告自始坦承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就該等犯罪情節均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均出 於悔悟而自首本件2 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 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 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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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