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學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學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學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關於「晚間8 時25分許」、「光輪路段」之記載,應 分別更正為「晚間8 時許後之某時」、「志成路41號前」, 第5 行關於「機車」之記載後方,應補充「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8 時25分許,」,及補充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民國 103 年11月25日晚間8 時45分許」;另證據欄關於「車輛詳 細資料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補 充「職務報告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 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