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欣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 九如派出所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近8 時45分間 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晚上近8 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0 號前時,因騎車蛇行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上8 時45 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警員李茂昌製作之偵查報告 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5毫 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 ,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 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