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7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倫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行內應補充被告接受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時間為「103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許」,另證據欄關於「現場照片」之記 載後,補充「13張」,並補充「證人巫○呈、潘○男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供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現行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既已明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亦構成犯罪,則無另行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 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9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 為百分之0.249),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 值甚多,其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並自撞路邊燈桿而肇事,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又其甫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 年8 月11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1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9 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9 日),於為 本案犯行時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漠視道路交通之行車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