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713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景農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潮交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1年3 月 28日執行完畢;於95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交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 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野生動物保育案 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97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101 年間,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60號、101 年度交簡 字第21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2 案接 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103 年3 月30日7 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里○○路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程度,竟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8 分許,行駛於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 德和路段時,因騎車不穩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景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逕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附卷可稽;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另本件 被告經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數值,此有上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查。依 上說明,被告之飲酒後之酒精濃度自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情事,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猶率爾酒後駕車上路, 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 非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殊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 程度國中畢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