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煜焜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311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煜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煜焜於民國102 年9月11日午後,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詎於同(11)日15時許,途經前開路段與大圳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進入大圳路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貿然左轉;適逢陳奕呈於同一時間,亦騎乘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 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進入案發路口,鄭煜焜所駕駛車輛之前車 頭因而與陳奕呈所騎乘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奕呈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病 灶之傷害。嗣鄭煜焜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奕呈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煜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3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 13頁反面至14頁,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42 號交通案件 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3頁反 面、第66頁反面、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 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 16至17頁,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俱大抵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各1 份( 警卷第23頁、第24至25頁、第32頁、第33頁、第35至40頁 )在卷可稽;而證人陳奕呈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左側肱骨 骨折併尺神經病灶之傷害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20頁)附卷可參,自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警卷第32頁 )在卷可佐,則被告對於首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觀諸前 引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 第23頁、第35至36頁)所示,被告肇事後車輛係以左轉彎 狀態靜止於屏東縣萬丹鄉和平西路之西往東方向車道(即 對向車道),車體除占據該車道約2.6 公尺(車道原寬約 3.6 公尺)外,亦尚未抵達案發路口中心處,即縱以被告 車體最外端計,不過接近大圳路中線而已,故綜上論斷被 告之行車軌跡,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未讓直行車即 證人陳奕呈所騎乘之前開車輛等事實,顯堪認定;又依前 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貿然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以致肇事,是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末查,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證人陳奕呈受有左側脛骨 骨折、左側肱骨骨折併尺神經病灶之傷害間,其等時序關
連既屬緊密,且經查未有何外力或其餘單獨足致證人陳奕 呈受有前開傷害之因素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屬昭著。
(三)被告雖主張:陳奕呈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如煞車)之疏失,此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彭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相同鑑定結論可資參照等語(本院卷 第32至33頁、第54頁、第68至69頁、第84頁反面)。惟被 告所述業經證人陳奕呈否認在卷,而本院稽諸前引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警卷第24頁、第35頁)所示,顯然可知屏東縣萬丹鄉和 平西路雙向車道係屬筆直,復無足以影響被告、證人陳奕 呈之視線觀察等因素存在,此並有被告、證人陳奕呈各於 警詢時供陳:車禍前伊有看見陳奕呈約在100 多公尺遠; 伊要進入路口前有看見鄭煜焜等語(被告部分:警卷第11 頁;證人陳奕呈部分:警卷第16頁)可資相佐,則依當時 客觀環境,證人陳奕呈有否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已 非無疑;再審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則,除經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明確外,業為道路 交通往來實務之基本常識,故於證人陳奕呈、被告均得明 確查悉對向來車動態,且別無其餘突發事件之情形下,證 人陳奕呈本得合理信賴對向來車即被告亦會遵守前開交通 規範,不致先於直行車而為左轉,故證人陳奕呈於進入案 發路口,有否採取減速慢行甚或煞車之必要,亦值商榷; 尤以本件車禍事故尚肇因於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復 考諸被告所駕駛車輛之靜止處所(即與證人陳奕呈所騎乘 車輛之撞擊地點)尚未及於大圳路中線,及證人陳奕呈所 騎乘車輛之損壞部分位於左前車頭,以上各節均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23 頁、第40頁)附卷可憑,是證人陳奕呈該時行進狀態當足 認已駛越案發路口中心,並即將通過案發路口,則證人陳 奕呈面對被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得否即時反應,同有可 議;從而,證人陳奕呈於本件交通事故有否被告主張之前 開疏失,尚乏實據可憑,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被 告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屏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03 年7 月18日屏彭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本院卷第21至22頁)資為其主張係屬可採之佐據,然 本院核該鑑定意見書,通篇要無證人陳奕呈何以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之論述,亦即該鑑定意見書僅具鑑定結論,尚乏鑑定經 過,自難認係有效之鑑定,是縱經被告持以前開鑑定意見
書據為相佐,本院仍難為證人陳奕呈於本件交通事故要有 何行車疏失或肇事原因之認定。
(四)又證人陳奕呈固另具狀主張:伊所受傷害業達於刑法第10 條第4 項所定「重傷」之程度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失能 診斷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失能部位:左側肩 關節)1 紙(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資為相佐,惟本院 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三度函詢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後, 分別獲復以:「……。因此,此病患之損傷可屬嚴重,而 其痊癒的時間可能需達一年或更長,需視之後追蹤之結果 。」、「此病患之傷勢若可完全痊癒,應無明顯後遺症, 但,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痊癒,日後仍有未癒合完全的可能 ……,後續變化需長期追蹤才可得知。骨折之癒合……, 最一般而言,至少需3~6個月,此病患就目前追蹤結果, 若要達完全癒合,恐怕需一年以上,……後續治療則著重 復健,訓練其肌力,回復關節活動度,及定期回骨科追蹤 ,若超過一年仍無完全痊癒,不排除手術來幫助骨癒合。 」、「目前依病患狀況而定,應不致到『重傷害』之程度 ,至於左肩失能程度,需視骨癒合程度及復健程度而定… …。」等語,依序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3年6月5 日屏 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9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103 年12月15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 00號函(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40至41頁、第73至75頁) 各1 紙附卷足稽,是本院綜衡前開函復內容所載,堪認證 人陳奕呈所受傷害尚非無完全痊癒之可能,且後續治療係 著重於復健療程,故證人陳奕呈有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 款,乃至於第6 款所列之傷害,並 非明確,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仍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至證人陳奕呈雖同經提出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書逕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失能部位:左側肩關節 )1 紙(本院卷第57至58頁反面)以為證明,然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係屬行政法上之給付行政,目的在於保障勞工工 作(勞動)能力減損乃至於喪失後之生活維持,要與刑法 第10條第4 項各款「重傷害」旨在確定刑罰權之範圍及保 護人民身體法益不受侵害顯然相迥,則其等判斷標準當非 一致,難為比附援引;從而,證人陳奕呈所受傷害既乏積 極證據足為已臻「重傷害」之認定,則其前開主張,自難 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警卷第27頁)存卷可查,已合於自 首之要件,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 人,本應注意左轉彎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應 讓直行車先行,竟未小心謹慎即率爾左轉彎因而肇事,守 法觀念顯有不足,且前開應予遵行之誡命,於現今社會大 眾亦已無不知遵循之可能,被告猶輕忽違背,違反交通規 則義務程度自非輕微;復證人陳奕呈係直行進入案發路口 ,其遭被告違規駕駛撞擊,前既未有何潛在危險之警戒預 期,則所受心理衝擊當屬強烈;加以證人陳奕呈所受傷害 迄今尚未完全痊癒,且不排除無法完全痊癒之可能,有衛 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3年6月5 日屏醫醫政字第0000000000 號函1 紙(本院卷第16至17頁)存卷可佐,是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所生損害確屬鉅大;再被告迄未與證人陳奕呈積極 達成和解並獲取諒解,甚經辯護人具狀執詞:無法達成和 解乃因陳奕呈提出之損害證據,無法取得保險公司認可所 致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69頁),乃忽略商業保險(第 三人責任險)係在透過風險分擔之方式,藉以填補「己身 」因事故所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是保險給付與否 本屬要保人(被保險人)應自行承擔之契約履行風險,是 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本應積極與第三人達成和解, 甚或先為賠償,再轉向保險公司進行追償,竟反執為無法 達成和解之理由,不啻轉嫁己身無法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 險給付義務之風險予證人陳奕呈承擔,被告犯罪後態度自 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何 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考,素行非差、案發時任職於 私人企業、月薪資普通、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支 持系統健全(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反面),及證人陳奕 呈暨其母親歷次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12頁、第 30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7頁反面、第85頁、第9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惡性非大,請併為緩刑 宣告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9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
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迄未與證人陳奕呈達成和解,甚執 詞:未能和解係因陳奕所提損害證據,無法取得保險公司 認可所致等語,以上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顯未就自 己應承擔之責任有所體悟,另參酌證人陳奕呈暨其母親於 本院歷次所陳意見,同難認被告已獲諒解;從而,本院認 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 被告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非可採,附此敘明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