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吳美齡
債 務 人 楊伉華
債 務 人 張兆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零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楊伉華前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兆
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新臺幣
800,000元,約定由聲請人憑債務人出具之「撥款通知書
」撥款,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共申借1筆貸款金
額為66,005元,並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
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
則計算,開始分12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
利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
起按約定利率(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
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55%計算),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二)詎債務人楊伉華借得前開款項後,自103年08月01日起,
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結欠本金66,005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還,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之約定
,債務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
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兆宏既為連帶保證人依
法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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