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零時許,騎腳踏車行經高雄縣 大寮鄉○○○路七八三巷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看清左右有無來車,並在不妨礙汽車通行之情況下迅速通過,且依當時天 候晴、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紅綠燈雖已停止,但仍有閃黃燈號誌警示等情狀 ,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偕同其妻由南往北穿越鳳林三 路,欲往琉球村萬丹路方向行駛,適有李明強於同一時、地,騎乘車號YMH─
九七一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李 明強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竟撞及乙○○所之腳踏車,致李明強倒地滑行,因之受有 顱內出血等傷害而死亡。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 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自明。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 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本件車禍被害人李明強因頭部外傷 致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憑,此外,檢察官並至事故現場勘驗,製有 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訊據被告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重型機車發生撞擊事故,造成被害人失控滑倒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過失,堅稱:當日伊站在腳踏車之左側,牽著腳踏車行走要過馬路,伊之太 太則走在伊右方,被害人突然騎很快過來並撞上伊,伊即跌倒並昏迷,伊並無過 失等語。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係由女兒陪同到庭,被告雖有重聽,但對於本院所告知 之權利義務及訊問相關年籍資料及當天肇事過程等情均能了解本院所問內容
並清楚回答,且被告之女兒甲○○亦到庭陳稱,家中雖有精神、智力有障礙 之成員但伊父親即被告之精神方面並無任何問題,僅係身體不太好等語明確 (見偵查卷第五頁訊問筆錄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之精 神方面並無何明顯障礙或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七時許在加護病房中,經警訊問時陳 稱:「因為我騎腳踏車被一位機車騎士撞到,而接受警方的談話筆錄」(見 依據事相驗卷第四頁),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時五日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 「我牽一部腳踏車要回家,我妻走在我右手方,肇事者騎機車由後撞來」( 見偵查卷第四頁訊問筆錄)﹔即被告究竟係牽者腳踏車行走,或係騎乘腳踏 車即為本件事故所要探討之爭點。據事故發生後,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林 園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事後所拍攝 相關路段之相片四幀,及公訴人於事故發生之翌日至事故現場進行勘驗所測 繪之事故現場圖所載,事發生當日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凌晨十五分許,當 日之天候晴朗,雖為夜間但尚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被 告所有之腳踏車倒於鳳林三路與萬丹路口東側之斑馬線前,車頭朝東偏南, 車尾朝西偏北,腳踏車之車身後留有一條長約二十點四公尺長之刮地痕,被 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亦倒於鳳林三路東側之斑馬線前,車頭朝北,車尾朝 南,車身後留有一條約十二點一公尺長之刮地痕,且被告之腳踏車車頭與被 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車頭係互相交疊倒在一起,而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則掉 落於鳳林三路西側之斑馬線上,被告之腳踏車刮地痕起點係在鳳林三路西側 之斑馬線前,復據證人即至事故現場處理員警林明川員警在庭證稱,該路段 在晚上十一點過後,鳳林三路七八三巷僅有閃光紅燈,萬丹路上則是閃光黃 燈,被告之腳踏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均係車頭前輪處受損,並依刮地痕 與掉落物來看,撞擊點應該在斑馬線上。且伊至現場時,被告之太太亦在事 故現場並無受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當時係 從鳳林三路三七八巷前旁之斑馬線由南往北方向欲橫越鳳林三路至萬丹路, 而被害人則係自鳳林三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且被告之妻子當時亦在事故現 場,惟其並未受傷,足認被告當時與其太太二人一同行走,由被告牽著腳踏 車,被告之妻子則另外跟在被告身後,而未遭到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撞 擊,被告並於行走至該斑馬線中即交岔路口中央處時,始遭被害人撞擊堪以 認定。且被告之警詢筆錄係於肇事後之當日十七時許,被告人尚在加護病房 內,處理員警即進行詢問肇事過程,被告當時之意識或精神狀態是否妥適得 以進行詢問,即不無疑問,綜前說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公訴人 進行偵訊,及本院調查時所述較為可信,又被害人撞擊至被告後二人均失控 滑倒與跌倒,而於事故路段留下二條刮地痕,分別長達二十點四公尺及十二 點一公尺來看,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當時之車速甚快,行經該路口時並無 減速之跡象,直接撞擊被告所牽的腳踏車後,人車失控滑倒始造成本件車禍 事故。
(二)又被害人於受傷後,經送聖若瑟醫急救時,並有採取其血液進行酒精濃度之 檢測,測得被害人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二三八點二八,此有聖若
瑟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高縣聖醫(八九)字第00六號函索檢附之 聯合特殊檢驗中心之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憑,而依據醫學研究所顯示,血 液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百分之二百時,此時行為人會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 及精神混惑不清晰之行為狀態,而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如達於百分之三百時, 行為人則會產生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及視力模糊之狀態,被害人所測得之 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二三八點二八,顯然其反應與控制能力均 已受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之狀態,猶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致見被告牽著腳踏車過馬路時,無法適時之反應,採取適當與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撞上被告所牽之腳踏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 (三)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 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獲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及第一百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依法駕車對於前開規定當應知之甚明, 從上說明,足認被害人不但於飲用酒類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復行經至上開設有斑馬紋之人行穿 越道線之交岔路口時,未讓牽著腳踏車之行人即被告優先通過,而以其所騎 乘重型機車前車輪處撞上被告所牽之腳踏車前輪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亦 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本件車禍事故送請台灣省高屏彭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指出被告騎乘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 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有前 開鑑定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一三三七號函所 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惟該鑑定僅依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所述逕予 認定被告騎乘腳踏車,並未就客觀情形進行判斷被告究竟係騎乘腳踏車或係 牽著腳踏車行走,即認被告因騎乘腳踏車而肇事,故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 並無過失,尚嫌速斷,就此部分之認定並不足參,附此說明。又再送請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則指稱:本案因被害人業已死亡,且 缺乏肇事現場、兩車車損照片及被告受傷診斷書,致無法判斷兩車實際碰撞 地點及接觸狀況,故未便遽予覆議,惟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應可確定云 云,有前開覆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府覆議字第九00二一0號函 一紙附卷可佐,惟查,本件車禍事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事後 所拍攝事故現場相片四幀,勘驗筆錄與現場圖及被告與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並有證人即處理員警林明川在庭證述明確,堪以認定,覆議機關之意見亦 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綜合上情參互以觀,是被告所辯係牽著腳踏車行走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明確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指之過失致死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雖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本院認應判決無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程克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