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務 人 戴順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参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及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戴順德於民國93年12月0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03月02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652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498元,合
計31,15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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