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4年度,261號
ILDV,104,司促,261,201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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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陳雅惠
債 務 人 戴順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参萬壹仟壹佰伍拾元
  ,及及其中貳萬玖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戴順德於民國93年12月05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金卡
   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
   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
   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上開債務,相對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
   內按原訂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
   成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
(三)詎料,上開借款未依約付款,債務人至民國95年03月02日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9,652元及循環透支利息1,498元,合
   計31,150元,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簡便
   ,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銘有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
  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
  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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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