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6年度,39號
SLDV,106,司家他,3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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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他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李金理 
相 對 人 賴柏宏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李金理與相對人賴柏宏間給付扶養費事件,
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金理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李金理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 費訴訟(本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63號),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在案,聲請人李金理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給付扶養 費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 告終結,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扣除因和解成立免予徵收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應徵之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1/3=333 ,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兩造所成立之和解筆錄第四項所載,由 聲請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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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