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林阿右
被 上訴人 林永緒
陳寶儉
林永屴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3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926,1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