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
被上訴人 陳清標 住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
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月9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03 年度羅簡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陳清標因興建農舍,而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將農舍 新建工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付上訴人力元企業社即李秀英承 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3萬元,惟被上訴 人事後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 扇,此部分工程 款1萬6460 元,且被上訴人因更改強化玻璃種類,而同意補 貼上訴人工程款2萬8885 元,另被上訴人亦同意補貼上訴人 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 元,故上開工程總承攬 報酬為48萬7845元。嗣於102 年11月26日上訴人依約施作完 成上開工程,詎被上訴人竟僅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30萬元, 其餘承攬報酬18萬7845元則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78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在原審抗辯稱:兩造原約定之工程款為43萬元,嗣 經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扇,此部分工程款1萬 6460元,至於上訴人所主張補貼工程款4萬1385 元(即更改 玻璃種類補貼2萬8885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補貼1 萬2500元)之部分,已包括在原工程款43萬元內,且上訴人 就此部分未曾向被上訴人報價,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報酬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參、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64
60元及自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駁回上訴人有關更 改玻璃種類補貼2萬8885 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補 貼1萬2500元,共4萬1385元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不服而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一、系爭工程之玻璃種類本來是估透明玻璃,但被上訴人改為綠 半反射玻璃,上訴人於施工前已經提供估價單給被上訴人, 表示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該要補貼上訴人2萬8885 元,被上訴 人同意後,上訴人才據以施作,上訴人豈有自行吸收此一價 差損失,而做蝕本生意之理?另依據證人賴汝鑫之證詞,足 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已同意補貼改玻璃種類之價差2萬 8885 元予上訴人。
二、在被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前的第一階段工程驗收時,上訴人 已將應負責的門窗包裝拆除工作完成,但被上訴人申請使用 執照後,還要進行第二階段的工程,被上訴人擔心工程的進 行會損污損窗戶,上訴人遂提供包裝紙予被上訴人,供被上 訴人將已拆除的包裝包回去。後來第二階段施工完畢後,上 訴人到現場去幫忙拆除門窗的包裝並將窗戶再裝回去,因第 二階段工程上訴人不再負責包裝紙的材料及拆除,此部分被 上訴人答應要補貼上訴人材料及工錢共5000元。又因為第二 期工程拖延太久,以致上訴人所施作之白鐵門上的包裝膜都 附著在白鐵門上,是上訴人用刀子1片1片慢慢的幫忙拆除的 ,當時被上訴人同意說要補貼3 天的工資,而一般僱工的工 資1天就是2500元,故拆除白鐵門包裝膜的工資共7500元。三、從而,上訴人自得依據承攬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更改玻璃種類價差補貼款2萬8885 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 及工資補貼款1萬2500 元,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萬1385元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被上訴人在本院答辯稱:
一、上訴人當時並沒有說玻璃變更要追加費用,而且我有詢問是 否要增加費用,上訴人的配偶還表示不用加錢。另上訴人確 實有提出原審卷第52頁附件9 估價單沒錯,但當時玻璃已經 都施作完成了。又證人賴汝鑫所述不實。
二、包裝紙是上訴人的配偶拿到工地給我的,而且是舊的,當時 表示說這不用錢。又系爭工程本來就是給上訴人承包,拆除 部分本來就是上訴人應該要施作的,第一階段沒有拆除,也 是為了保護上訴人所施作的工程。不鏽鋼白鐵門的部分也是 上訴人承包的,此部分包裝膜的拆除也是上訴人要負責的,
況且有關白鐵門包裝膜拆除的工程,上訴人施作不滿3 天, 上訴人當時也沒有說要增加費用。
三、從而,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
伍、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5日將其農舍新建工 程中之鋁門窗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原約定工程款為新 臺幣44萬1640元(含追加8公分及10公分鋁氣密窗各3、2 扇 )。於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之透明玻璃,更 改為綠半反射玻璃,二者產生價差。於工程進行中,因有二 次工程施作之問題,產生由上訴人施作第二次鋁門窗拆裝包 膜工項之情形。」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請款單、相片為證(見原審卷第8、9、52至54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2、53頁),自堪認定 屬實。惟就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答應補貼更改玻璃種 類所生之價差2萬8885元、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 00元予上訴人」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本件爭點即 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答應補貼上訴人更改玻璃種類所 生的價差2萬8885 元?(二)被上訴人是否有答應補貼上訴 人有關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 元?(見本院卷 第52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項、第50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 有明定,是以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清償等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亦即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反之,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18年上字第1679號、28年上字 第1920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情形, 原告所主張兩造於原約定之工程內容及工程款之外,尚有達 成「被上訴人答應補貼上訴人更改玻璃種類所生的價差2萬8
885 元;被上訴人答應補貼上訴人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 資1萬2500 元」之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說明 ,自應先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二、針對更改玻璃種類所生價差2萬8855元部分:(一)於系爭工程進行中,被上訴人將原約定使用之透明玻璃, 更改為綠半反射玻璃,二者產生價差之事實,已經認定在 前。
(二)其次,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不否 認(見原審卷第 8、27頁),而該估價單上業已註記「尺 寸、數量及內容有變更時,均予以重新計價」等旨甚明, 且證人賴汝鑫亦證稱「陳清標的農舍興建工程,我負責做 泥作工程。當初我在施工的時候,李秀英的先生在裝窗戶 ,我有聽到陳清標跟李秀英的先生說玻璃種類要更改,如 果有價錢上的差異,陳清標說他會補貼,但沒有聽到說要 補貼多少錢,只有聽到說要補貼價差。」等情甚明(見本 院卷第34頁),依此,足認被上訴人確實與上訴人達成「 就更改原約定使用之玻璃種類所生價差,將由被上訴人補 貼上訴人該價差額」之合意。
(三)再者,兩造原約定使用之強化玻璃為1才45元之「5W/N光 強化玻璃」,後來被上訴人指定變更為1才78元之「5W/N 綠半反射強化玻璃」,系爭工程使用875.3 才玻璃,以致 產生價差2萬8885 元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48至49頁),雖然被上訴人 抗辯「原審卷第52頁附件9的估價單,是在施作完5W/N綠 半反射強化玻璃後,上訴人才提出的」云云,然原審卷第 52頁(即上訴人準備狀附件9)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5 綠半反強化補貼28885元。8光強化補貼33036元。8綠半反 強化補貼82530 元」等旨,顯然上訴人是提供三種不同的 玻璃種類及其應補貼之差價予被上訴人,衡情提出之時間 點應係在被上訴人決定變更之玻璃種類前,蓋倘若是在施 作完 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後才提出,上訴人豈會多此 一舉列上無關之「8光強化」、「8綠半反強化」玻璃種類 及應補貼金額之理!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依 此,足認被上訴人於指定變更使用「 5W/N綠半反射強化 玻璃」之前,即已明知因此所產生之價差額為2萬8885 元 ,是以兩造除達成前述補貼價差額之合意外,對於價差額 為2萬8885元乙節,亦確實已經達成合意無訛。(四)依此,兩造既已達成「將原約定使用之 5W/N光強化玻璃 ,變更為 5W/N綠半反射強化玻璃,且由被上訴人補貼上 訴人價差額2萬8885元」之約定,而上訴人既已將5W/N綠
半反射強化玻璃施作完畢(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 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前述之2萬8885 元予上訴人,然被 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如數給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 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萬8885 元,於法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三、針對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部分:(一)查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上固有「補貼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 及工資共計1萬2500元」意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 然此係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者,既未經被上訴人簽章認可, 自不能據以證明兩造已經達成首揭「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 人拆裝門窗包裝之材料及工資1萬2500元」之合意。(二)其次,上訴人所舉證人賴汝鑫僅證稱「在我去施作陳清標 的農舍興建工程的過程中,我曾經親耳聽到陳清標跟李秀 英的先生說,第一階段的包裝紙已經撕掉了,要重新再貼 ,李秀英的先生有說要補貼,但陳清標有沒有答應要補貼 ,我就沒有聽到了。就是我有聽到李秀英的先生有提出補 貼的要求,但是陳清標有沒有答應他的要求,我就沒有聽 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顯然亦無從據證人之 證詞,而推得兩造已經達成前揭合意之結論。
(三)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顯然本件 尚乏證據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而兩造既未達成前揭 合意,則上訴人依據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前述 之1萬2500元,於法即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更 改玻璃種類所生價差2萬8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拆裝門窗包裝之材 料及工資1萬2500元請求,則為無理由。
柒、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萬8 885及自103 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逾上開金額 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