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己○○
右列被告因盜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六八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許,侵入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龍泉巷一 00號惠新機械公司,綑綁乙○○並將之蒙上頭套,致使不能抗拒,強搶取乙○ ○之YK四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懸掛偽造之KE七六一五號壓克力車牌 供己使用,嗣將該車丟棄在高雄仁武鄉華社區,為警在上開車牌背面採得指紋, 送鑑定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 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述及警方在上開車牌背面 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一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盜匪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住長姊戊○○楠梓住處,並在兄長丁○○所經營位於楠梓之水電行工作 ,沒有參與犯案,車內指紋可能是因曾坐過該車而留下,現已無印象在何處坐過 ,若真有意犯案也不會故意留下指紋等語。經查,(一)本件自被害人被搶車牌 號碼YK四七二六號自小客車內左後座之車窗內側下方採得二枚相同之指紋,並 經比對後與被告之指紋卡上左拇指指紋相同,而非自該車所懸掛之偽造之KE七 六一五號壓克力車牌背面採得等情,業據證人張順興警員到庭結證屬實,並有高 雄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 年三月十五日局紋字第二八七號指紋鑑定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十七幀附卷可稽, 而被告之指紋卡與本院當庭採取之被告十指紋經鑑定結果乃屬相同,此亦有卷附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局紋字第四九二號指紋鑑定書一份可
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該枚指紋為其所有在卷,是被告曾乘坐過該車乙節固可確 認,惟參酌前開自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 ○路十五巷二四四號前空地大樹下,因棄置該處多時經人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並自 該車內左後座內側車窗下方採得被告指紋等情觀之,此業經證人即據報最先到達 現場之員警陳延志、甲○○、陳盛森及庚○○等證述明確,員警採得被告指紋之 時日距案發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已經過三個多月之久,且 該車之車牌又經人加以變造過,則在查獲前該車必定經犯案之人或他人駕駛過至 明,是在使用自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或搭載他人甚為普遍及人際間交往頻繁 之現況下,被告辯稱其可能坐過該車故而留有其指紋等語,亦非全無可能;況被 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亦均無法確切指認被告,則能否在被害人亦無法 指認及在現場又未採得被告其餘指紋之情形下,逕以在案發三個多月後自車內左 後座車窗內側下方採得被告之左拇指指紋乙節即遽為推論被告必有參與犯行,而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非全無可議之處;(二)再者被告是時確在其兄長丁○○ 經營之水電行工作且每晚必定返住處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長姊戊○○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份是否與丙○○同住?)是,當時丁○○在 楠梓區○○街開水電行,他開了十多年了,丙○○在幫丁○○工作,當時我、我 先生、我小孩及丁○○、丙○○都住一起,我們住在楠梓區○○街一0九巷七十 二弄九九號。丙○○在早上七、八點出門上班,因從事水電工作故下班時間不一 定,丙○○每天晚上一定會回來睡覺。(問: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多 可知丙○○在那裡?)我忘記了,但該時間丙○○都住在我家,他晚上都一定會 回來睡覺,他住我那邊的期間我要求他最晚十點要回來,他也都在晚上十點超過 沒有多久就回來」等語屬實,且與被告在戊○○位於高雄市○○區○○街一0九 巷七十二弄九九號被警查獲乙節互核以觀,有卷附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解送人 犯報告書一份載明逮捕地點可按,並經證人即前往逮捕被告之員警庚○○證述持 拘票去被告戶籍地拘被告時,被告剛好自外面回來等語在卷屬實,益徵被告前開 所辯尚非無據,而可採信。(三)至被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對其之供述實施測謊鑑定,經鑑定人 員先經測前晤談,並經POLYGRAPH儀器以模擬中性卡片數字刺激測驗法 檢測生理反應後,採區域比對法對於被告實施測謊測試,經分析比對心理生理變 化之反應圖譜後,認被告固對於有沒有去搶惠新公司?(回答:沒有)乃呈不實 反應,有該刑事警察大隊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等情。惟按測謊鑑定係以受測 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博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 但仍會因受測者之人格因素、身體狀況、疾病因素、受測態度,施測者之素質等 因素而受影響,並非全無誤判之可能,故心理學家對它的正確性一直有所爭議, 又測謊報告雖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然其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 尚不能據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且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 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 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研判受測者之 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 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
不實波動之情緒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 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是 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確鑿而無瑕疵可疑,仍須有其他 積極、直接之證據可資佐證,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根據。而本件被告雖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被告對於上開 問題,呈不實反應;然被告於測謊前之情緒是較為激動等情,亦據被告及證人即 實施測謊之鑑識人員辛○○同陳在卷,是在此情形下所測得之結果及又無其他積 極、直接證據足堪佐證上開測謊鑑定之結果,自難僅憑該項測謊結果,遽認被告 為參與行強之人。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盜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及本諸「罪證明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犯罪 既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彩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真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