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3年度,11號
ILDV,103,建,11,201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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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吳昱慶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陳君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肆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借用訴外人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喬邦公司)名義向訴外人許益誌承攬「莊銀地貳層農舍新 建工程」(下稱農舍新建工程),並另借用訴外人浦川豐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作為農舍新建工程之起造人,實際上均 由被告自行發包農舍新建工程。被告將農舍新建工程之模板 泥作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自民 國102年8、9月間開始進場施作,被告雖曾於102年10月11日 以其配偶劉淑真經營之皇晴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應為獨資 商號皇晴室內設計工坊)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工程款予原告,然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尚有844,010 元工程 款迄未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4,010 元之工程款餘款。 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此有原告提出訂約人即被告以喬邦公 司名義與許益誌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莊銀地農舍建造執 照、原告存摺、莊銀地農舍估價單資料、許益誌與被告、喬 邦公司間之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 ,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送之獨資商號皇晴室內設計工坊商業登記資料乙紙附卷可 參,核與證人林玉如李三郎許益誌之證述相符,被告亦



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定有承攬契約,原告已完成施作之部分, 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之餘款844,010 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 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給付844,010 元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原住所桃園縣龜山鄉○○路00 0○0號,於103年8月29日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乙紙為 證,而該次通知業經被告本人自行領取在案,亦有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函文乙紙在卷可憑,縱使被告嗣後已未再 繼續居住於該地址,該次通知仍屬合法送達。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 4,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9月9日(加 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包 括第一審之裁判費9,250元及證人許益誌之旅費860元,共計 10,1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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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喬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