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7號
ILDV,103,家訴,17,201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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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原   告 郭文得
      郭亮岑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彬
被   告 郭恩惠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及權利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郭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二所示存款及投資,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郭文得郭亮岑郭文彬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劉彩雲 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郭 劉彩雲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劉彩雲所有如附 表一、二所列遺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按各繼 承人之應繼分予以分割附表一所列不動產及權利,再以分割 結果辦理分割登記,並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所示之存款及投資等語。被告郭恩惠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等之聲請,由原告 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郭文得郭亮岑郭文彬主張被繼承人郭劉彩雲之遺產 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 類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亦依職權函詢 被繼承人郭劉彩雲之存款、投資餘額後,先後經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以一百零三年六月三日儲字第○○○○○○○○ ○○號及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以一百零三年六月五日宜 信管字第五四六號函覆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堪認屬實。又被 告郭恩惠亦具狀陳明其對遺產分割無意見等語明確,是依調 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郭文得郭亮岑郭文彬主張兩造 皆為被繼承人郭劉彩雲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郭劉彩 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為有理由。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郭劉彩雲之遺產,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業已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秉上,兩 造既為被繼承人郭劉彩雲之繼承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兩 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原告郭文得郭亮岑郭文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 四條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二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 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約等情,是其等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本院經斟酌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 、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認被繼承 人郭劉彩雲所遺如附表一之不動產及權利應如附表三所示之 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投資, 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如主文第二項為適當。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 明。
肆、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兩造均蒙其利,故認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 面 積 │ 持分比例│ │號│其他 │ │ │
├─┼───────────┼──────┼─────┤ │一│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六│二十四平方公│全部 │ │ │一八地號地上權 │尺 │ │
├─┼───────────┼──────┼─────┤ │二│宜蘭縣宜蘭市乾門一段二│二十五點二二│全部 │ │ │六二建號建物(無門牌)│平方公尺 │ │
├─┼───────────┼──────┼─────┤ │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四十一平方公│全部 │ │ │慶和街同興巷十二號未辦│尺 │ │
│ │保存登記建物 │ │ │
├─┼───────────┼──────┼─────┤ │四│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四十點四平方│全部 │ │ │慶和街五八號未辦保存登│公尺 │ │
│ │記建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種 類 、 名 稱 及 帳 戶│ 數 額 │
│ │ │(新 臺 幣)│
├──┼───────────────┼───────┤
│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一百萬元 │
│ │郵局定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 │
│ │382491) │ │
├──┼───────────────┼───────┤
│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九萬三千九百八│
│ │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十三元 │
│ │1217) │ │
├──┼───────────────┼───────┤
│三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活│九十二元 │
│ │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 │ │
├──┼───────────────┼───────┤
│四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存單(存│一萬零二百七十│




│ │單號:AA034585) │九元 │
├──┼───────────────┼───────┤
│五 │有限責任宜蘭信用合作社投資三十│三千元 │
│ │股 │ │
└──┴───────────────┴───────┘
附表三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一│郭文得 │四分之一 │三│郭文彬 │四分之一 │
├─┼────┼─────┼─┼────┼─────┤ │二│郭亮岑 │四分之一 │四│郭恩惠 │四分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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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