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秀女
相 對 人 聯合國際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蘭縣政府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56萬元,分別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100萬元,餘新臺幣156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就勞 資爭議事件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256萬元,約定應於103年11月5日前給付100萬元、餘156 萬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金額)於103年11月30日前給付, 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僅匯給聲請人13萬 2,715元,即置之不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103年 10月22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政府 於103年10月20日調解成立,有宜蘭縣政府103年12月30日府 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3年10月22日府勞資字第0 000000000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稽,足認兩造間 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又上開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