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63號
ILDV,102,訴,363,2015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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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王永建 
被   告 朱麗玲(即朱李碧綾之繼承人)
      朱淑美(即朱李碧綾之繼承人)
      朱宜臻(即朱李碧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應連帶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88萬4768元及自民國8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審理中最終減縮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 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訴外人朱李碧綾於87年8月3日,邀同被告朱淑美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205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8月3日至92年8月3日,利息採機動利率 (目前年息百分之9.25)按月計付,且應自87年9月3日起按 月平均繳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分期攤還之 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遲延日起,除仍按照上開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 約金。詎訴外人朱李碧綾自88年2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息 ,經通知催告履約仍未獲置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已經到期,共計尚有本金188萬4768元及自88年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 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未清償。嗣朱李碧綾於88年3 月21日死亡,被告朱麗 玲、朱淑美朱宜臻及訴外人朱滄河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 承上開債務,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又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嗣後於92年1 月16日將上開對於朱李碧綾之債權讓 與給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7年9 月23日將之轉讓予馬來西亞商富 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於100年7月27日將之轉讓給 原告,各該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是以原告已合法取得 前揭債權。而經對連帶保證人朱淑美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及 與部分朱李碧綾之繼承人達成部分和解清償後,經抵充結果 ,目前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尚積欠原告本金188萬4 768元及自10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 .2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連帶給 付前揭未清償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求為如本判決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利 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 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7條、第478條亦有明定。次按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 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 1 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務人朱淑美)、借 據、授信往來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中華成長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人馬來西亞 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務人通知函 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繼承人朱李碧綾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被繼承人朱李碧綾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庭102年7月17日宜院嵩家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無被 繼承人朱李碧綾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件) 、授信自動轉帳繳納本息委託書、放款攤還收息登記表、授 信自動繳款戶申請設定登記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和解 筆錄、債權金額計算書為證,並據證人即本件貸款承辦人白 又仁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依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麗玲朱淑美朱宜臻 連帶給付伊188萬4768元及自103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24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於 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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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成長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