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家訴字第19號
原 告 官陳阿青(殁)
承受訴訟人 陳艶樹
訴訟代理人 官清菊
複 代理人 吳文升律師
被 告 羅天恩
羅天椿
羅誠
羅志達
被 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秀春
被 告 游羅寶蓮
訴訟代理人 游宇彬
被 告 林羅紅蟳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就被繼承人羅錫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兩造就附表一所列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 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官陳阿青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訴請分 割被繼承人羅豊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後,業於一百零三年 五月四日死亡,然其繼承人陳艶樹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承受訴訟,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 首開法條規定,陳艶樹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 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訴分割共有物而聲明:㈠
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羅長庚、羅博旗、羅正雄、羅名晟、 羅天恩、羅天椿、羅錫圭、游羅寶蓮及林羅紅蟳就附表一所 示之共有不動產,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 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上述兩造就附表 一所示之共有財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 分分配,並由被告等負擔訴訟費用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然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復具狀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 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原告就其應有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 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㈡備位聲明:被告羅錫 圭、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 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准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分配等語。嗣於同年四月 三十日又具狀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劉秀 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 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再由原告就其應有 部分分割為單獨所有,其餘共有人按原應有比例維持共有; ㈡備位聲明: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 、林羅紅蟳、游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後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自應有部分分配等語。 再於同年六月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分割遺產而主張:被 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羅天椿、林羅紅蟳、游 羅寶蓮應與原告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且由被告等負 擔訴訟費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末於同年九月 二十四日則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應 就被繼承人羅錫圭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再由原告與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羅天恩、 羅天椿、林羅紅蟳、游羅寶蓮就被繼承人羅豊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等語。並先後提出民 事追加暨更正訴之聲明狀、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狀、民 事陳報暨聲請狀及民事調整訴之聲明二狀等件在卷可考。惟 綜觀原告歷次變更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按 之首開法條規定,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爰依 法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陳艶樹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羅豊三與其配偶官阿玉未育 有子女,其父羅清池及母羅游阿菊先後於五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是被繼承人羅豊三於九 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時,應由其配偶官阿玉及第三順位繼 承人羅錫圭、羅天恩、羅天椿、游羅寶蓮、林羅紅蟳共同繼 承。嗣官阿玉復於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依法即由其養 母官陳阿青再轉繼承(官陳阿青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四日死亡 而由原告陳艶樹繼承並承受訴訟,養父官阿本則於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已死亡),並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羅錫圭則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而由其配偶劉秀春及 子女羅誠、羅志達再轉繼承,故原告陳艶樹及被告羅天恩、 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均為 被繼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自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羅豊三所 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惟兩造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准 被告劉秀春、羅誠、羅志達就羅錫圭所有如附表一所列遺產 辦理繼承登記後,再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附表一所 列不動產並據以辦理分割登記等語。
二、被告被告羅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 蓮、林羅紅蟳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皆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陳艶樹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艶樹主張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係如附表一所示,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一百零一年 度監宣字第一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死亡證明書等件在卷為證,本院 亦依職權查調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後,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羅東稽徵所一百零二年五月七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 ○○○○○○○○號函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 日羅地登字第○○○○○○○○○○號函附之土地登記謄本 及異動索引附卷足考,堪信屬實。又被告劉秀春、羅誠、羅 志達、林羅紅蟳皆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答辯,復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 酌或調查,依法堪信其等均已是認原告之主張。總上,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陳艶樹主張其與被告羅天恩、羅天 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蟳皆為被繼 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依法可就被繼承人羅豊三所有如附表
一所列遺產進行分割等情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今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擬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羅豊三之遺產,揆諸首 開法條規定,亦屬有據。
㈢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 親卑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 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②與第一千一 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 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 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亦已明定 。末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 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 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0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羅豊三之繼承人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兩造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㈣綜上,原告陳艶樹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訴請分割如附 表一所列遺產,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亦無訂立不分割契 約等情,是其訴請分割遺產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經斟酌 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現況、性質、利用效益、共有人人數、 利害關係及衡平原則,認被繼承人羅豊三所遺如附表一之遺 產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為適當。四、末查,分割遺產之訴,乃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依前揭分割遺產之方式,因原告陳艶樹及被告羅 天恩、羅天椿、劉秀春、羅誠、羅志達、游羅寶蓮、林羅紅 蟳等人均蒙其利,故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附表一
┌─┬───────────┬──────┬─────┐ │編│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及│ 面 積 │ 持分比例│ │號│其他 │ │ │
├─┼───────────┼──────┼─────┤ │一│宜蘭縣冬山鄉福山段一六│一千四百六十│十二分之一│ │ │七七地號 │平方公尺 │ │
├─┼───────────┼──────┼─────┤ │二│宜蘭縣冬山鄉中山段一一│一千一百十一│三分之一 │ │ │0地號 │平方公尺 │ │
└─┴───────────┴──────┴─────┘ 附表二
┌─┬────┬─────┬─┬────┬─────┐ │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編│姓 名 │應繼分比例│
│號│ │ │號│ │ │
├─┼────┼─────┼─┼────┼─────┤
│一│陳艶樹 │二分之一 │五│羅誠 │三十分之一│
├─┼────┼─────┼─┼────┼─────┤ │二│羅天恩 │十分之一 │六│羅志達 │三十分之一│
├─┼────┼─────┼─┼────┼─────┤ │三│羅天椿 │十分之一 │七│游羅寶蓮│十分之一 │
├─┼────┼─────┼─┼────┼─────┤ │四│劉秀春 │三十分之一│八│林羅紅蟳│十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