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02年度,1號
ILDV,102,再微,1,201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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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義彬
再審被告  陳方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宜蘭簡
易庭不服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民事小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 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 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亦規定甚明。二、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雙方 即口頭達成同意由再審原告負責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分予以回復原 狀交還被再審被告之原則,是兩造業已達成和解協議。再審 被告嗣因要求再審原告必須將非屬本件車禍受損之部分一併 修繕遭拒,才片面將兩造所完成之和解契約予以廢棄,並報 請警方以肇事逃逸方式處理且隨即提出民事求償訴訟,此根 據警訊筆錄,再審被告係向警方陳稱兩造在現場已達成和解 所以當時不需警方處理,因對方態度不好及有些地方不負責 修理,所以又來報案云云,足認兩造當時確已達成和解協議 ,是再審被告嗣後藉故毀諾。故原判決對有利再審原告之證 據棄而不審,擅自採信再審被告之陳述,實已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而有悖證據法則。又根據原判決調閱之監 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已足以顯示系爭車輛停車方式已嚴重違 反道路交通規定,則依因果關係立論,再審被告如無不當停 車於妨礙車輛通行之道路,縱然再審原告有原判決指摘未忖 度自己所駕車型較大的貨車可以安全通過之責,也不致於會 擦撞到系爭車輛,故苟非再審被告違規在先,停車不當,否 則不會遭再審原告駕車擦撞,依理應由再審被告負完全之肇 事責任或主要責任才對,原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負8成責 任,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況依據證人吳昌義與再審 被告或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陳述,足證再審被告將系爭車輛 送修完成後於101年8月15日開口要錢賠償,原判決對於再審



被告如此霸道行徑避而不談,又不審理前述證詞,足堪說明 系爭車輛送修日期並非在101年8月16日至8月22日之間,故 無以證明再審被告確實曾於101年8月16日至22日共計7日送 修車輛而有搭乘計程車作為交通工具之事實,原判決卻恣意 採信以任何人均可索取沒有記載搭車日期之計程車收據,據 以推斷再審被告請求7日之修車期間交通費新臺幣(下同) 2,450元應屬正當。且原判決既又認再審被告違規停車必須 負20%責任,則再審原告何需完全給付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 ,是原審判決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更 違反同法第466條第6款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規定,爰依法提 起再審,聲明請求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依侵權行為之關係 給付再審被告13,544元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廢棄。再 審被告在原審之訴駁回、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宜蘭簡易庭以101年度宜小字第167號判決再審被告部 分勝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2年度小上字第4號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而判決駁回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既已對原第一 審判決上訴,並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實體上之本案判決 ,依上揭規定,再審原告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 之訴。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意旨,業經其以同一 理由,於本院102年小上字第4號做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且 經第二審實體審認後認為無理由而判決上訴駁回一節,亦經 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故再審原告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 之訴,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之規定亦有不符, 自非適法。綜上論結,依前述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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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