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下
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林嘉萍
通 譯 謝孟庭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楊孟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孟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7 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 、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99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 月20或21日凌晨某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號住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置放在玻璃球(施用後 已丟棄滅失)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 住處前為警查獲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嘉萍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