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64號
ILDM,104,聲,64,201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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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洺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洺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洺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7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 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4 年1 月 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中應 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業於104 年1 月16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 月16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了日期為105 年6 月26日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為3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 日為105 年5 月19日,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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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