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56號
ILDM,104,聲,56,2015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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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世軍犯如附表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受刑 人林世軍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犯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就附表所 示之3罪,受刑人林世軍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此有受刑人林世軍104年1月15日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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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