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
(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
蘭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QUANG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正本各壹紙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正本各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光)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蘭姐」之成年女子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綽號「蘭 姐」之成年女子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 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在臺工作,而與他人 共同偽造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 作許可證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越南籍人士TRAN XUAN TRUONG(中文姓名陳春長)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 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係為留臺工作賺錢、非法工作期間為2年多、犯後已坦認 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警詢自陳二專畢業)、品 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在臺職業原為製造業技工,家境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偽造之NGUYEN VAN QUANG(中文姓名阮文 光)「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正本各1紙及「外國留學生 、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正本各1紙,均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