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33號
ILDM,104,簡,33,2015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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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珮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緝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珮珊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卓珮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 98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6 月2 日上午7 時 25分許,在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 內,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該店店員陳莛諺所管領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47 元之遊戲光碟片3 片得手。 嗣陳莛諺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莛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卓珮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莛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8張、照片3 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非有可議,及其因一時貪念,乘 人不注意之際,以上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為遊戲 光碟片3 片,價值合計約147 元,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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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